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
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8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25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門未上鎖,認有可乘之機,徒手開啟該車前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甲○○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甲○○所有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丙級餐飲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乙○○得手後,隨即取走錢包內之現金2萬元,將其他物品隨意丟棄在路邊。嗣經甲○○發現失竊而報警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在案(參偵卷第9-11頁,證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且有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以行竊滿足所須,其本件行竊所得,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1萬8000元,並向被害人當庭道歉,獲被害人之宥恕,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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