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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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又被告雖未於民國95年5月18日、同年7月3日,依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於上開時間至指定機關接受處遇完畢,惟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未接受處遇計畫之酒精戒癮門診治療,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規定之「同一處遇計畫」,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且應認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犯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併以說明。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令其完成處遇計畫,以助其得於盡早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竟未能前往治療,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