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李家芳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胡鍾齡 訴訟代理人 張芳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自民國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計15年期間之訴外人 胡仲凱 (原名 胡嵩年 )扶養費,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萬3,036元,及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依據此15年期間中不同時期之合理扶養費計算標準,並分別扣除各該時期之不同數額補助款及被告前已支付之部分扶養費金額,計算出確定之本件請求本金金額451萬868元(詳細計算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針對其中87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之本金,分別加計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中、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計息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212萬1,876元(詳細計算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而據此重行計算之金額,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868元,及自87年8月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212萬1,876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胡仲凱為訴外人即原告同母異父之姐 徐雲華 與被告於61年
1月27日所生之婚生子,被告與徐雲華於61年8月10日離婚,並於法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中,協議胡仲凱(時名胡蒿年)由徐雲華扶養。俟徐雲華於66年間死亡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莊素珍 曾攜胡仲凱至被告工作之銀行,請求被告應對胡仲凱盡扶養義務,惟遭被告拒絕,莊素珍便將胡仲凱帶回自家同住,由其子女一同扶養照顧。因胡仲凱自幼即患有小腦脊髓退化症,身體狀況每下愈況,於76年9月23日即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鑑定為極重度多重身障且領有永久有效之殘障手冊,不僅行動需倚靠輪椅,且24小時臥病在床而需看護照顧。嗣因原告之兄弟姊妹皆結婚生子、原告之父母亦因年邁而無法照顧胡仲凱,遂由未婚之原告自87年起單獨扶養照顧胡仲凱迄今,並支出胡仲凱於社會補助外仍不足之生活費用,原告之兄弟等家人則於原告有需要時,始協助幫忙。原告為能全心照顧胡仲凱,更捨棄原來工作時間較固定之高中教師工作,而陸續從事不同之工作貼補胡仲凱所需之生活扶養費,並於94年起從事居家鐘點看護迄今。
(二)被告為對胡仲凱有扶養義務之人,原告為被告支出其應支出卻未支出之胡仲凱扶養費,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支出之扶養費並非民法第127條各款規定之墊付款性質,自無該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為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免被告脫產,業於102年6月10日聲請對被告財產執行假扣押,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回溯15年間(即87年8月
8日至102年8月8日)代墊之胡仲凱生活扶養費,爰以87年8月8日至91年1月31日期間之監護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1萬9,542元、91年2月1日至102年8月
8日期間之監護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2萬942元,加計此15年期間中不同時期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並分別扣除胡仲凱於各該時期領有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金額計166萬8,882元,暨被告前依胡仲凱對其訴請100年5月19日迄至死亡日止之扶養費用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01年度重上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另案胡仲凱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所給付之100年5月19日至102年7月份及8月份扶養費金額計68萬7,803元後,不當得利本金金額總計為451萬868元(詳細計算明細表如附表一),並針對其中87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之本金,分別加計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中、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計息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212萬1,876元(詳細計算明細如附表二)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868元,及自87年8月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212萬1,87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61年8月10日與徐雲華離婚,雙方於法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中協議胡仲凱由徐雲華扶養,其後直至胡仲凱於100年間向被告提起另案胡仲凱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之前,均未曾見過胡仲凱,被告自與徐雲華離婚以來,除短暫於馬公中學教書外,至90年4月20日退休前均於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工作,每月薪資約8萬元,同時須負擔每月還款本息約6萬元之房貸,並奉養年邁母親,90年退休後即無收入,且因患有惡性淋巴癌而需至醫院長期追蹤治療,退休金已花費殆盡,目前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妻子照顧支應。於在職期間,原告之母未曾帶胡仲凱至被告工作場所請求扶養,且原告亦稱其自始即知被告工作場所,卻未曾要求原告將胡仲凱接回扶養,於另案胡仲凱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審理時,被告曾當庭表明願將胡仲凱接回扶養,卻遭原告百般阻撓,並稱胡仲凱由原告照顧較為妥適,實令人懷疑是否係徐雲華於過世前要求原告基於親情收養照顧胡仲凱(雖無收養之名、確有收養之實)、或胡仲凱事實上並非被告之子,原告提起本訴僅為取得對其有利之判決,並對被告勒索詐財。
(二)又原告既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即應舉證胡仲凱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於扣除領得之補助款後、尚有不足之金額,且該等金額係由原告所實際墊付,而非逕以自稱之監護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金額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合計即謂為胡仲凱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原告雖稱胡仲凱患有小腦脊髓退化症,須24小時臥病在床且由看護照料云云,惟於原告請求之87年時,胡仲凱已26歲,實屬青壯年,於
100年間另案胡仲凱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審理過程中,自原審至二審法院開庭時,曾數次乘坐輪椅出庭,並無如原告所述因患有小腦脊髓退化症而須24小時臥病在床之情,開庭過程中亦未見其便溺於輪椅,且無人為其翻身拍背仍相安無事,甚時而低頭玩手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亦認定胡仲凱隨年齡增加,四肢之神經反射增加,已能坐輪椅自由行動,且從胡仲凱於請領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後,曾數次親赴郵局ATM提款機提款數次一節,亦見其生活得部分自理,無須24小時看護,充其量僅須短期間之鐘點看護矣。再者,原告於徐雲華死亡時年僅15歲,尚為就學期間且其自身仍須父母負擔生活費及學雜費,當無法全天候照護胡仲凱,亦應無資力支出胡仲凱於補助款外尚不足之生活費;而若胡仲凱真如原告所言須24小時全天看護,則原告應無時間外出工作賺錢,原告既有外出賺錢,即表示胡仲凱隨年齡成長,身體已臻青壯年,根本無須他人照顧;復觀諸原告87年至94年5月所得收入不高且不連續,94年迄今擔任看護之收入亦不穩定,其工作收入應僅足夠其維持個人生活所需,無力再負擔胡仲凱日常生活開銷,足見胡仲凱日常生活開銷應均係由政府之補助款所支付而非原告墊付。又新北市社會局每月匯入胡仲凱郵局帳戶之補助款,至多不超過5天即遭原告提領一空轉入其本身銀行帳戶,原告更曾以補助款繳付其胞兄即訴外人 李家齊 之水電費數年,顯見胡仲凱所領取之補助款不僅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甚遭原告挪作他用,而得於88年底至90年10月之短短1年10月期間內購置二處房產,且於被告依另案胡仲凱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裁定匯付計約60餘萬元扶養費至胡仲凱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亦於短短12天內遭原告提領一空轉入個人銀行帳戶,益證胡仲凱相關之補助款確足以支應其日常一切開銷,尚還有餘款供原告挪用侵占。
(三)縱認原告確有為胡仲凱墊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然此項金錢之支付應屬墊付款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之
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非原告所稱之15年時效,且如前所述,胡仲凱至多僅須短期間之鐘點看護,則原告亦僅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委任之鐘點看護工,兩造應係默示成立短段之僱傭契約,是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規定,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2年即100年11月7日起之墊付費用金額,然被告業已依另案胡仲凱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確定裁定金額,給付胡仲凱100年5月19日迄今之扶養費,故原告自無再向被告另為請求之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徐雲華為原告同母(即莊素珍)異父之姐,胡仲凱(原名胡嵩年)為徐雲華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在61年1月27日所生之子,被告與徐雲華於61年8月10日公證離婚,於同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法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中,協議胡仲凱由徐雲華扶養,徐雲華俟於66年6月27日死亡,胡仲凱並未由任何人依法收養;胡仲凱前於100年間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對被告訴請自100年5月19日起迄至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6號另案裁定判命被告應給付胡仲凱100年5月19日至102年2月底之扶養費計50萬7,803元,及自102年3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之扶養費,被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
4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針對本件原告請求之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胡仲凱扶養費,被告已依上開另案確定裁定命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於102年6月5日給付100年5月19日至102年
6月30日期間之62萬7,803元扶養費,並依該確定裁定所命應給付之期日,於102年7月5日給付102年7月份之3萬元扶養費、於102年8月5日給付102年8月份之3萬元扶養費,除此之外,針對本件原告請求之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被告即未實際扶養胡仲凱或支付其他相關扶養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徐雲華、莊素珍、胡仲凱、被告之戶籍謄本( 司北 調卷第7至10頁、訴字卷一第33至37頁)、被告與徐雲華公證離婚協議書(訴字卷一第337頁)、另案胡仲凱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司北調卷第15至26頁)影本各1份,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103年2月20日103字第74-73號函所附胡仲凱於該局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二第60至6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對胡仲凱有扶養義務之人,原告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為被告支出其應支出卻未支出之胡仲凱扶養費,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扣除前已支付之68萬7,803元金額後,返還總計451萬86
8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87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中各該時期不當得利金額迄至102年6月30日為止之遲延利息即212萬1,87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被告是否有扶養胡仲凱之義務?(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為被告代墊之胡仲凱扶養費及遲延利息?其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被告是否有扶養胡仲凱之義務?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至於扶養能力則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2.經查,胡仲凱為徐雲華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在61年1
月27日所生之子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前開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自應推定胡仲凱為被告與徐雲華之婚生子,則於被告並未就質疑胡仲凱非其之子一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下,當認胡仲凱與被告確具直系血親關係無訛。而胡仲凱自69年間起即因小腦脊髓退化症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73年10月26日並經臺大醫院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小腦脊髓退化症,且記載其係於5歲發病,並於76年9月23日即經新北市社會局鑑定為極重度肢體及聲語障礙,領有永久有效之殘障手冊,於86年4月間就診時,仍被診斷為小腦脊髓退化症,症狀為四肢無力,無法使用一般輪椅,須使用特製輪椅方能行動,胡仲凱復於99年6月間至耕莘醫院神經科就診,當時四肢神經反射增加,頭頸部掃描為小腦萎縮,上肢力氣3分(滿分5分),有失禁現象,使用輪椅,經診斷為小腦萎縮症、神經退化性疾病,且因自小即發病,為嚴重之個案,俟於100年5月11日再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亦診斷係罹患脊髓小腦退化症,因此症導致四肢肢體失調、無法自行行動(包含坐與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並需電動床,宜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向臺大醫院申請胡仲凱76年至86年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司北調卷第13頁、訴字卷二第80至81、101至106頁、卷四第60至61頁);復經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均居於胡仲凱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家齊結證略以:「原告與胡仲凱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確均共同居住於該景平路住處,由原告實際照顧胡仲凱之生活,胡仲凱於該期間之身體狀況確實漸差,平時均在家臥床,大小便也無法自理,須鋪看護墊,出門時需坐輪椅,且因四肢變形故無法自行推輪椅,而需有人抱他下樓,將其抬至輪椅上,再推輪椅出門,他也沒辦法自己去郵局領錢或按提款機領錢」等情(訴字卷一第343至
344頁),於該期間亦居住於胡仲凱住處附近、並於82年至94年間擔任該處所屬秀士里里長之證人 洪天佑 證述略以:「我認識原告及胡仲凱,因為我當里長,常常在秀士里走動,且選舉時要挨家挨戶拜票,原告及胡仲凱是住在我家後面巷子,我去拜票的時候,有碰過原告及胡仲凱在家裡,當時是原告來開門,我站在門口,因為住家很小,所以我有看到胡仲凱坐在客廳的輪椅上,另外,我也在菜市場碰過原告及胡仲凱一次,另外一次我是看到原告在住家的公共樓梯口抱胡仲凱讓他坐在輪椅上,然後要推輪椅從樓梯口出來,我有跟原告、胡仲凱打招呼,胡仲凱有回應,但他講話我聽不懂。」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341至342頁),暨於68年起即居住於胡仲凱住處附近、並自95年8月起擔任秀士里里長迄今之 黃源亮 於103年2月21日函覆略以:「因胡仲凱為身障低收人士,伊須依公所列載名冊訪查,故悉原告與胡仲凱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確實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胡仲凱平時確需人照顧、需輪椅代步」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清冊1紙足參(見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而擔任胡仲凱興南國小導師之證人 童貽美 亦到庭證稱略以:「胡仲凱是念一般普通班,所以對他而言很困難,因為早期沒有特教班,同學跟老師都要對他特別關愛、協助。他那時候沒有坐輪椅,都是由他的外公、外婆、舅舅、阿姨(包括原告,那時原告在唸大學,如果原告當時放假回臺北,就是由原告來接送)背或抱他來上課。胡仲凱那時講話都不清楚,我久了就聽得懂,但其他老師同學有的就聽不懂。胡仲凱上了中和國中後,因為中和國中和興南國小就在隔壁,所以我也會向胡仲凱國中的老師關心他的狀況,聽他國中的老師說他的狀況只會愈來愈差,但他國中畢業後我就沒有什麼再追蹤他的狀況,但我主要是透過胡仲凱國中的老師 杜偉茵 了解胡仲凱的狀況。我自己本人也有在我們中和那裡的菜市場遇過胡仲凱一次,他是坐在輪椅上。另外,我也有在胡仲凱國中畢業後,到過原告及胡仲凱位於中和的住處幾次(時間大概也是在87、88年左右,地址我忘記了,是在一個菜市場旁邊的樓上),原告及胡仲凱是實際共同居住在那裡,都是原告在照顧胡仲凱,所以原告也沒有結婚,我本來也想幫她作媒,但因為胡仲凱的關係,沒有成功。據我的了解,胡仲凱相關的生活費用是李家負責。李家本身經濟也不是很輕鬆的家庭,但他們家還是很努力的在負擔,所以讓我很佩服。」(訴字卷一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再參諸原告所提胡仲凱目前生活狀況之影片及照片(見訴字卷二第134至136頁)亦顯示,胡仲凱確實四肢變形,尤以雙腳為甚,無法自行行走或推動輪椅,且因胡仲凱住處位於老舊、無電梯之公寓三樓,自亦須他人先將輪椅搬至公寓一樓樓梯口,再背胡仲凱下樓,始得出門活動,日常飲食、盥洗、就醫等活動確均須原告從旁照護。而新北市社會局就胡仲凱此一救助特殊個案、至原告與胡仲凱住處訪視結果,亦於個案訪視評估表載以:「案主胡仲凱因先天神經末梢萎縮導致5、6歲以後行動不便且語言表達能力不佳,案主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外出,且因長期臥床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無法工作,需全天候之照顧,領有多重障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案主房間為案母友人李小姐(即原告)提供並協助生活起居,房間擺放單人床、電視及幾箱尿布、看護墊等。李小姐表示當初李母(即原告之母)從大陸逃難來臺灣時,撿到案母(即徐雲華),因此帶來臺灣共同生活,案母去世後,李母仍持續照顧案主,李母去世後由李小姐繼續協助照顧案主。」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03年3月3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個案訪視評估表可參(見訴字卷二第83頁),所載胡仲凱之身體狀況及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形,亦與前揭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殘障手冊、證人證述等節相符,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堪認胡仲凱實從小即因患有疑似為小腦萎縮症之神經退化疾病,導致肢體失調、行動困難,而須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其母娘家親屬予以照護,於87年
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胡仲凱雖已時年26歲至41歲,然該等神經退化疾病所致肢體失調、行動困難情況仍然存在,確無工作謀生能力,更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並係由與其同住之未婚之姨即原告,於此期間負責照護胡仲凱。
3.至依胡仲凱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二第60至68
頁),雖顯示有卡片提款紀錄,然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胡仲凱顯無可能自行出門為卡片提款,且依上開郵局回函所附胡仲凱該郵局帳戶於90年間申請更換帳戶印鑑、102年間申請更換帳戶印鑑及補發金融卡之文件資料(見訴字卷二第59、69至70頁),胡仲凱均以重度殘障、行動不便為由而委託原告代辦,其中102年間申請更換印鑑及補發金融卡事宜,並經該郵局派員親訪胡仲凱,確認其確為重度殘障、無法行動及其確要委託原告代辦之意思後,始憑以辦理(見訴字卷二第69頁郵局詢問單),綜此堪認原告主張該等卡片提款係與胡仲凱同住並負責照護之原告所為一節,洵得信實,被告辯稱胡仲凱有自行使用提款卡之能力云云,與上開病歷、證人證述、胡仲凱生活照片、影片暨郵局回函資料顯不相符,並非可採。至被告另稱胡仲凱於另案胡仲凱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審理程序中,曾數次乘坐輪椅出庭,未見其便溺於輪椅,且無人為其翻身拍背仍相安無事,甚時而低頭玩手機等語,惟胡仲凱雖曾於該另案訴訟一審100年7月25日調解程序及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二審101年6月7日及10
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出庭,然均係由原告或訴訟代理人律師陪同,並於其等之協助下進行陳述,此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宗核閱上開庭期筆錄屬實,且依前揭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顯示,胡仲凱大小便失禁,則其於出門時使用尿布之下,自不會發生便溺於輪椅上之情事,被告以此為辯,難認有理。依上,胡仲凱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確實無工作謀生能力,且須他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並由原告負責照護,實堪認定。
4.又依目前所得查詢之財政資訊中心所得檔資料顯示,胡仲凱
於95年度至10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2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胡仲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5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5至53頁),其係分別自94年1月起,始先後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合計補助款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為每月7,100元、95年1月至95年4月為每月
1萬4,100元、95年5月至95年12月為每月1萬5,840元、96年1月至97年6月為每月1萬6,500元、97年7月至98年12月為每月1萬9,229元、99年1月至100年12月為每月1萬4,400元、101年1月至101年12月為每月1萬5,600元、102年1月至102年8月為每月1萬4,1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四第126頁),並有新北市社會局103年1月14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5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3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11日及103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訴字卷一第84至85、292至
293、351頁、卷二第82、84、86、146至151頁),並有胡仲凱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佐(訴字卷二第60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胡仲凱無謀生能力、且身體狀況尚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之情形,其於87年8月8日至93年底無任何收入、補助之期間,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94年以後之期間,雖領有上開每月補助,然參諸胡仲凱所居新北市(原臺北縣)於94年至101年度之每人月消費支出即達約1萬8千元至1萬9千元之金額(見訴字卷一第76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則依前揭胡仲凱在此段期間每月所得補助款合計至多亦僅1萬9,229元之數額,且其尚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之身體狀況,其於94年起至102年
8月8日間按月領得之補助款,仍難足以維持其基本之生活需求及看護所需費用,故其於此期間亦有受扶養之必要,確堪認定。
5.復查,被告身為胡仲凱之父,其於87年7月8日至90年4月
間係任職於華僑銀行擔任分行經理,每月薪資約8萬元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31頁),其就當時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19日起在華僑銀行中正分行之貸款,於91年5月間即轉由其現任配偶 張芳照 為貸款人(參見訴字卷一第335頁被告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縱認其所稱此貸款每月約6萬元本息須由其夫妻二人共同負擔,然經本院查詢被告目前可得調閱之95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89至289頁),原告於95年度至101年度期間每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至少仍有22萬餘元,甚曾高達172萬餘元,平均每年所得給付總額為89萬餘元(詳見附表三整理明細),財產總額則為299餘萬元,本院復依該等財產所得資料中之利息所得,函詢各該銀行被告於各該銀行開立之帳戶,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176至179、184頁本院函文),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4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訴字卷二第156至16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3年4月11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三第122至292頁)、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年4月18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四第43至59頁)回覆被告之帳戶交易往來情形顯示,被告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綜觀其所有帳戶明細情形,各年度約均有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以上入帳資金可供運用(詳細帳戶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可見被告即便於90年4月間退休,與其妻共同負擔有上開貸款,以及於98年起罹患有惡性淋巴癌(參見訴字卷一第336頁被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訴字卷四第80頁被告於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然其於此段期間,因相關投資等收入,經濟狀況仍稱寬裕,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其資力,課予其負擔胡仲凱一定之扶養義務後,當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是本件應認被告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期間,對胡仲凱有扶養之義務及能力。
6.被告於61年8月間與徐雲華離婚時,雙方協議胡仲凱由徐雲
華扶養,固有被告提出經法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337頁),惟觀諸該離婚協議書之條文係載:「
二、子女之監護:長子胡嵩年(即胡仲凱之原名)歸女方扶養,並得送人收養,本離婚書即作為收養同意書」等語,乃在強調男方(即被告)同意被剝奪當時為未成年之子胡仲凱之實際監護教養權利矣,應僅在約定雙方未成年之子胡仲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尚難遽認即係約定免除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扶養義務;再者,徐雲華已於66年6月27日死亡,胡仲凱亦未由任何人依法收養,則身為胡仲凱之父、並有扶養能力之被告,自仍應依首開民法規定,對於在系爭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成年期間確有受扶養需要之直系血親胡仲凱,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告不得執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免除其對胡仲凱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之扶養義務。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為被告代墊之胡仲凱扶養費及遲延利息?其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或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父母之一方或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之他方,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
2.經查,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胡仲凱係由
同住之姨即原告實際扶養照顧一節,業有前揭證人李家齊、洪天佑、童貽美之證述及黃源亮之陳報函可資佐證。而原告於87年間即已年滿36歲(參見司北調卷第8頁原告戶籍謄本),其於88年11月至89年1月間擔任安親班老師,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餘元,89年3月至92年10月間則任職於營造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6千餘元至3萬餘元,94年迄今則前後於耕莘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任職,投保薪資為1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訴字卷一第320至32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訴字卷一第132至145頁),而經本院查詢原告目前可得調閱之95年度至10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59至18
8頁),原告於95年度至101年度期間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3萬5千餘元至47萬5千餘元不等,平均每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3萬7千餘元(詳見附表四整理明細),財產總額則為290餘萬元,本院復依該等財產所得資料中之利息所得,函詢各該銀行原告於各該銀行開立之帳戶,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180至
183頁本院函文),經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年4月10日一雙和字第33號函(訴字卷二第192至199頁)、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3年4月14日一永和字第50號函(訴字卷三第1至1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3年4月15日(103)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三第111至1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訴字卷四第14至42頁)回覆原告之帳戶交易往來情形顯示,原告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
8日期間,綜觀其所有帳戶明細情形,每月皆平均約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可供週轉資金(詳細帳戶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足證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有一定收入及資力得予實際扶養照護胡仲凱,而代墊扶養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期間並無扶養胡仲凱之資力云云,洵非可採。基此,被告既未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實際扶養胡仲凱,而由原告於此期間代墊胡仲凱之扶養費用而履行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惟針對本件原告請求之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胡仲凱扶養費,被告已依上開另案確定裁定命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於102年6月5日給付100年5月19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之62萬7,803元扶養費,並依該確定裁定所命應給付之期日,於
102年7月5日給付102年7月份之3萬元扶養費、於102年8月5日給付102年8月份之3萬元扶養費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100年5月19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即已無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本金之金額,是依上開有關不當得利利益返還原則之說明,原告就此100年5月19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應已無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本金返還請求權;亦即: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87年8月8日至10
0年5月18日期間代墊胡仲凱費用之不當得利本金。至就原告另請求87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本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負有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將不當得利「附加利息」返還之義務,而本件胡仲凱於100年
6月19日提起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中已述及胡仲凱係由原告扶養照護之事實,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胡仲凱該另案起訴狀及繕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訴字卷四第81至92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另案卷宗無誤,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00年6月30日,即知受有原告為其代墊胡仲凱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於徐雲華在66年間死亡後,原告之母即曾攜胡仲凱向被告請求扶養而遭拒絕,始將胡仲凱攜回由原告等扶養照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即未再就「被告於100年6月30日以前,即知受有原告為其代墊胡仲凱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87年
8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本金之附加利息,其利息起算日,應不得早於100年6月30日,且其中100年5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扶養費本金之利息計算,應以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確定裁定確認之被告應負擔扶養費金額,作為該「本金」計算之基礎,方符前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原則。
3.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是就其請求返還扶養費本金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至就請求返還扶養費附加利息之時效,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利息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
兩造間針對胡仲凱之扶養或相關費用給付事宜,並無民法第
127條各款規定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自承原告方面在此之前均未曾向被告請求扶養胡仲凱,是兩造自無由實際達成民法第127條各款規定之任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當非有據。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假扣押執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因此,聲請假扣押執行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假扣押執行,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既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其請求自有一定金額或價額,則為確定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並用以判斷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是否相當,乃至俾利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如係金錢請求,自應表明其金額,其請求非關係於一定金額者,則應記載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2項所由規定。本此意旨,假扣押執行所保全債權之範圍,及因而生中斷時效之範圍,自應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以為判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2年6月10日,針對100年5月19日以前15年期間即85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為被告代墊之胡仲凱扶養費用(扣除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及被告已依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確定裁定給付之金額後)計511萬3,036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財產於511萬3,03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093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執以於102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8號事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假扣押聲請及強制執行案卷核實(參見訴字卷一第100至104頁、訴字卷四第63至79頁影卷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有關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用本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原告在102年6月19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自仍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至就扶養費本金附加利息之請求部分,於原告以103年1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確認本件最終請求之數額及計算基準時,其至多得請求之100年6月30日起之附加利息請求權,均仍未逾民法第12
6條之5年時效,是此部分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之代墊胡仲凱扶養費用本金」數額,以及「87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代墊胡仲凱扶養費用本金」自「100年6月30日起之計息期間」之附加利息數額,予以審認計算如下:
(1)原告於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代墊胡仲凱扶養費用之本金數額:
A.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支出胡仲凱之扶養費用額,雖未能提出具體之佐證以資證明,然扶養費用涵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所需費用,其數額項目瑣碎而繁多,衡諸常情,未能留下支出單據,事所常有,如強令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人,就各筆開銷均應為充分之證明,事實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如強求原告舉證實有困難,且亦非公允,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B.經查,胡仲凱於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與原告
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依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訴字卷一第76頁),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此段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生活費用之標準尚屬客觀有據,原告主張以此核算被告應負擔之胡仲凱扶養費用標準,應屬公允;又胡仲凱因患有前揭神經退化疾病、肢體失調、行動困難而有另受日常生活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胡仲凱之殘障手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證人證述、新北市社會局訪視報告及生活照片、影片等卷證資料所示胡仲凱之身體殘障狀況,認胡仲凱於此期間確因長期臥床而受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參酌一般如聘請外籍監護工於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之每月含加班費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我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情形、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及相關聘僱外籍看護工準備文件明細資料為佐(訴字卷一第73至75頁),是原告主張維持胡仲凱每月之生活基本費用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足採(茲將其整理為附表五欄位B所示)。復審酌被告係於90年4月間退休,依附件一銀行帳戶歷年情形及附表三歷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資力狀況,雖尚不因退休而有重大惡化,惟其於原告本件請求之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已為近60歲至70餘歲之年齡(司北調卷第9頁被告戶籍謄本參閱),亦即:雖胡仲凱如附表五欄位B所示之每月生活基本費用金額大體呈現逐步增加之情形,然被告於此期間亦漸年邁,且須與其妻共同負擔上開貸款本息,並於98年起罹患惡性淋巴癌,面對疾病之治療,難謂無壓力,基此,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胡仲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綜合權衡下,認被告於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每月應負擔胡仲凱之扶養費用,應以3萬元範圍為限,始較允當。而胡仲凱於此期間另分別領有前述即整理如附表五欄位C所示之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則胡仲凱每月不足而仍須被告扶養之生活基本費用即應如附表五欄位
D所示(即欄位B扣除欄位C之金額),則被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即應為「欄位D金額」與其應負擔上限「3萬元」,二者取其低者,即如附表五欄位E所示,依此分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各期間扶養費用金額為附表五欄位F所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金金額總計為413萬1,825元。
(2)原告於「87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代墊胡仲凱扶養費用本金」自「100年6月30日起之計息期間」之附加利息數額:
茲將前開附表五認定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胡仲凱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扶養費本金數額,分別整理如附表六欄位A、B之編號1至17所示,並將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確定裁定確認之被告應負擔「100年5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胡仲凱扶養費用」數額,分別整理如附表六欄位A、B之編號18、19所示。針對此等扶養費本金之附加利息請求,原告主張之計息期間為附表六欄位C所示,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計息起日不得早於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之100年6月30日,且亦不得早於被告受領不當得利之日即各段期間屆滿日,故爰於原告請求之計息期間範圍內,將原告得請求之計息期間起日減縮為附表六欄位D所示;至就計息期間迄日,針對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之扶養費(即附表六編號1至17),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計息至102年6月30日,自為有據,惟就100年5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即附表六編號18、19),被告既已於102年6月5日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計息至102年6月4日為止。依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於「87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代墊胡仲凱扶養費用本金」之附加利息數額,應如附表六所示,總計為42萬8,12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87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確有扶養胡仲凱之義務,且原告確係於此期間代墊胡仲凱之扶養費用而履行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未包含之)87年8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代墊扶養費用計
413萬1,825元,以及「87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代墊胡仲凱扶養費用本金」自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並已受領之日起算、且尚未給付之如附表六所示計息期間之附加利息數額計42萬8,126元,以上總計455萬9,951元,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萬9,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算:│├──┬────────┬──────┬──────┬──────┬────────┬─────────┬───────┤│編號│期間(民國)│監護工每月含│新北市平均每│合計胡仲凱每│小計(新臺幣,元│94年起應扣除補助款│合計││││加班費薪資│人月消費支出│月生活基本費│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新臺幣)│用(新臺幣)││││├──┼────────┼──────┼──────┼──────┼────────┼─────────┼───────┤│1│87年8月8日至│1萬9,542元│1萬4,756元│3萬4,298元│3萬4,298元×4││16萬2,639元│││87年12月31日││││+3萬4,298元×│││││││││23/31=16萬2,│││││││││639元│││├──┼────────┼──────┼──────┼──────┼────────┼─────────┼───────┤│2│88年1月1日至│1萬9,542元│1萬5,742元│3萬5,284元│3萬5,824元×12││42萬3,408元│││88年12月31日││││=42萬3,408元│││├──┼────────┼──────┼──────┼──────┼────────┼─────────┼───────┤│3│89年1月1日至│1萬9,542元│1萬6,343元│3萬5,885元│3萬5,885元×12││43萬620元│││89年12月31日││││=43萬620元│││├──┼────────┼──────┼──────┼──────┼────────┼─────────┼───────┤││90年1月1日至│1萬9,542元│1萬5,780元│3萬5,322元│3萬5,322元×12││42萬3,864元││4│90年12月31日││││=42萬3,864元│││├──┼────────┼──────┼──────┼──────┼────────┼─────────┼───────┤│5│91年1月1日至91│1萬9,542元│1萬6,346元│3萬5,888元│3萬5,888元││3萬5,888元│││年1月31日│││││││├──┼────────┼──────┼──────┼──────┼────────┼─────────┼───────┤│6│91年2月1日至│2萬942元│1萬6,346元│3萬7,288元│3萬7,288元×11││41萬168元│││91年12月31日││││=41萬168元│││├──┼────────┼──────┼──────┼──────┼────────┼─────────┼───────┤│7│92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6,679元│3萬7,621元│3萬7,621元×12││45萬1,452元│││92年12月31日││││=45萬1,452元│││├──┼────────┼──────┼──────┼──────┼────────┼─────────┼───────┤│8│93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7,389元│3萬8,331元│3萬8,331元×12││45萬9,972元│││93年12月31日││││=45萬9,972元│││├──┼────────┼──────┼──────┼──────┼────────┼─────────┼───────┤│9│94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8,247元│3萬9,189元│3萬9,189元×12│1萬5,840元×12=│47萬268元-│││94年12月31日││││=47萬268元│19萬80元│19萬80元=│││││││││28萬188元│├──┼────────┼──────┼──────┼──────┼────────┼─────────┼───────┤│10│95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9,001元│3萬9,943元│3萬9,943元×12│1萬5,840元×12=│47萬9,316元-│││95年12月31日││││=47萬9,316元│19萬80元│19萬80元=│││││││││28萬9,236元│├──┼────────┼──────┼──────┼──────┼────────┼─────────┼───────┤│11│96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7,987元│3萬8,929元│3萬8,929元×12│1萬6,500元×12=│46萬7,148元-│││96年12月30日││││=46萬7,148元│19萬8,000元│19萬8,000元=│││││││││26萬9,148元│├──┼────────┼──────┼──────┼──────┼────────┼─────────┼───────┤│12│97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8,358元│3萬9,300元│3萬9,300元×6│1萬6,500元×6=│23萬5,800元-│││97年6月30日││││=23萬5,800元│9萬9,000元│9萬9,000元=│││││││││13萬6,800元│├──┼────────┼──────┼──────┼──────┼────────┼─────────┼───────┤│13│97年7月1日至│2萬942元│1萬8,358元│3萬9,300元│3萬9,300元×6│1萬9,229元×6=│23萬5,800元-│││97年12月31日││││=23萬5,800元│11萬5,374元│11萬5,374元=│││││││││12萬426元│├──┼────────┼──────┼──────┼──────┼────────┼─────────┼───────┤│14│98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7,950元│3萬8,892元│3萬8,892元×12│1萬9,229元×12=│46萬6,704元-│││98年12月31日││││=46萬6,704元│23萬748元│23萬748元=│││││││││23萬5,956元│├──┼────────┼──────┼──────┼──────┼────────┼─────────┼───────┤│15│99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8,421元│3萬9,363元│3萬9,363元×12│1萬4,400元×12=│47萬2,356元-│││99年12月31日││││=47萬2,356元│17萬2,800元│17萬2,800元=│││││││││29萬9,556元│├──┼────────┼──────┼──────┼──────┼────────┼─────────┼───────┤│16│100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8,722元│3萬9,664元│3萬9,363元×12│1萬4,400元×12=│47萬5,968元-│││100年12月31日││││=47萬5,968元│17萬2,800元│17萬2,800元=│││││││││30萬3,168元│├──┼────────┼──────┼──────┼──────┼────────┼─────────┼───────┤│17│101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8,843元│3萬9,785元│3萬9,785元×12│1萬5,600元×12=│47萬7,420元-│││101年12月31日││││=47萬7,420元│18萬7,200元│18萬7,200元=│││││││││29萬220元│├──┼────────┼──────┼──────┼──────┼────────┼─────────┼───────┤│18│102年1月1日至│2萬942元│1萬8,843元│3萬9,785元│3萬9,785元×5│1萬4,100元×5=│19萬8,925元-│││102年5月31日││││=19萬8,925元│7萬500元│7萬500元=│││││││││12萬8,425元│├──┼────────┼──────┼──────┼──────┼────────┼─────────┼───────┤││││││3萬9,785元×2│①1萬4,100元×3│8萬9,837元-│││102年6月1日至│2萬942元│1萬8,843元│3萬9,785元│+3萬9,785元×│=4萬2,300元│4萬2,300-││19│102年8月8日││││8/31=8萬9,837│②被告支付7月、8│6萬元=│││││││元│月扶養費6萬元│-1萬2,463元│││││││││││││││││││├──┼────────┼──────┼──────┼──────┼────────┼─────────┼───────┤│││││││被告支付扶養費62萬│0-62萬7,803元││││││││7,803元│=-62萬7,803│││││││││元││││││││││├──┼────────┼──────┼──────┼──────┼────────┼─────────┼───────┤││總計││││686萬7,553元│①166萬8,882元②│451萬868元││││││││62萬7,803元③6萬│││││││││元││││││││││││││││││││└──┴────────┴──────┴──────┴──────┴────────┴─────────┴───────┘附表二┌─────────────────────────────────┐│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附加利息計算│├────┬────────┬────┬──────┬───────┤│對應附表│計息期間│計息年數│扶養費用金額│附加利息金額(││一本金請│(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求之編號│││││├────┼────────┼────┼──────┼───────┤│1│87年12月31日至│14.5│16萬2,639│11萬7,913元│││102年6月30日││││├────┼────────┼────┼──────┼───────┤│2│88年7月1日至│14│42萬3,408│29萬6,386元│││102年6月30日││││├────┼────────┼────┼──────┼───────┤│3│89年7月1日至│13│43萬620元│27萬9,903元│││102年6月30日││││├────┼────────┼────┼──────┼───────┤│4│90年7月1日至│12│42萬3,864元│25萬4,318元│││102年6月30日││││├────┼────────┼────┼──────┼───────┤│5+6│91年7月1日至│11│44萬6,054元│24萬5,331元│││102年6月30日││││├────┼────────┼────┼──────┼───────┤│7│92年7月1日至│10│45萬1,452元│22萬5,726元│││102年6月30日││││├────┼────────┼────┼──────┼───────┤│8│93年7月1日至│9│45萬9,972元│20萬6,987元│││102年6月30日││││├────┼────────┼────┼──────┼───────┤│9│94年7月1日至│8│28萬188元│11萬2,075元│││102年6月30日││││├────┼────────┼────┼──────┼───────┤│10│95年7月1日至│7│28萬9,236元│10萬1,233元│││102年6月30日││││├────┼────────┼────┼──────┼───────┤│11│96年7月1日至│6│26萬9,148元│8萬744元│││102年6月30日││││├────┼────────┼────┼──────┼───────┤│12+13│97年7月1日至│5│25萬7,226元│6萬4,307元│││102年6月30日││││├────┼────────┼────┼──────┼───────┤│14│98年7月1日至│4│23萬5,956元│4萬7,191元│││102年6月30日││││├────┼────────┼────┼──────┼───────┤│15│99年7月1日至│3│29萬9,556元│4萬4,4933元│││102年6月30日││││├────┼────────┼────┼──────┼───────┤│16│100年7月1日至│2│30萬3,168元│3萬317元│││102年6月30日││││├────┼────────┼────┼──────┼───────┤│17│101年7月1日至│1│29萬220元│1萬4,511元│││102年6月30日││││├────┼────────┼────┼──────┼───────┤││總計│││212萬1,876元│└────┴────────┴────┴──────┴───────┘┌────────────────────┐│附表三:被告歷年財產所得資料│├────┬───────┬───────┤│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財產總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95│116萬5,635元│299萬100元│├────┼───────┼───────┤│96│65萬9,920元│299萬100元│├────┼───────┼───────┤│97│172萬3,643元│299萬100元│├────┼───────┼───────┤│98│68萬6,984元│299萬100元│├────┼───────┼───────┤│99│113萬5,949元│299萬100元│├────┼───────┼───────┤│100│65萬4,157元│299萬100元│├────┼───────┼───────┤│101│22萬1,849元│299萬100元│├────┼───────┼───────┤│各年度平│89萬2,591元│299萬100元││均(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原告歷年財產所得資料│├────┬───────┬───────┤│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財產總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95│47萬5,854元│290萬1,540元│├────┼───────┼───────┤│96│42萬3,222元│290萬1,540元│├────┼───────┼───────┤│97│33萬5,675元│290萬1,540元│├────┼───────┼───────┤│98│46萬3,960元│290萬1,540元│├────┼───────┼───────┤│99│46萬2,919元│290萬1,540元│├────┼───────┼───────┤│100│45萬2,065元│290萬1,540元│├────┼───────┼───────┤│101│44萬7,269元│290萬1,540元│├────┼───────┼───────┤│各年度平│43萬7,281元│290萬1,540元││均(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五:
┌───────┬───────┬───────┬───────┬───────┬──────┐│A│B│C│D│E│F││││││││├───────┼───────┼───────┼───────┼───────┼──────┤│期間│胡仲凱每月生活│胡仲凱自新北市│胡仲凱每月不足│被告所應負擔之│被告應負擔之││(民國)│基本費用(新臺│社會局領得之每│而仍須被告扶養│每月扶養費用│各期間扶養費│││幣)│月補助款金額(│之生活基本費用│(新臺幣)│用小計(新臺││││新臺幣)│(新臺幣)││幣)(元以下│││││││四捨五入)││││││││├───────┼───────┼───────┼───────┼───────┼──────┤│87年8月8日至│3萬4,298元│0元│3萬4,298元│3萬元│3萬×〈4+││87年12月31日│││││24/31〉=14│││││││萬3,226元││││││││├───────┼───────┼───────┼───────┼───────┼──────┤│88年1月1日至│3萬5,284元│0元│3萬5,284元│3萬元│3萬×12=││88年12月31日│││││36萬元│├───────┼───────┼───────┼───────┼───────┼──────┤│89年1月1日至│3萬5,885元│0元│3萬5,885元│3萬元│3萬×12=││89年12月31日│││││36萬元│├───────┼───────┼───────┼───────┼───────┼──────┤│90年1月1日至│3萬5,322元│0元│3萬5,322元│3萬元│3萬×12=││90年12月31日│││││36萬元│├───────┼───────┼───────┼───────┼───────┼──────┤│91年1月1日至│3萬5,888元│0元│3萬5,888元│3萬元│3萬×1=3││91年1月31日│││││萬元│├───────┼───────┼───────┼───────┼───────┼──────┤│91年2月1日至│3萬7,288元│0元│3萬7,288元│3萬元│3萬×11=33││91年12月31日│││││萬元│├───────┼───────┼───────┼───────┼───────┼──────┤│92年1月1日至│3萬7,621元│0元│3萬7,621元│3萬元│3萬×12=││92年12月31日│││││36萬元│├───────┼───────┼───────┼───────┼───────┼──────┤│93年1月1日至│3萬8,331元│0元│3萬8,331元│3萬元│3萬×12=││93年12月31日│││││36萬元│├───────┼───────┼───────┼───────┼───────┼──────┤│94年1月1日至│3萬9,189元│7,100元│3萬2,089元│3萬元│3萬×12=36││94年12月31日│││││萬元││││││││├───────┼───────┼───────┼───────┼───────┼──────┤│95年1月1日至│3萬9,943元│1萬4,100元│2萬5,843元│2萬5,843元│2萬5,843×││95年4月30日│││││4=10萬3,37│││││││2元│├───────┼───────┼───────┼───────┼───────┼──────┤│95年5月1日至│3萬9,943元│1萬5,840元│2萬4,103元│2萬4,103元│2萬4,103×││95年12月31日│││││4=19萬2,8│││││││24元│├───────┼───────┼───────┼───────┼───────┼──────┤│96年1月1日至│3萬8,929元│1萬6,500元│2萬2,429元│2萬2,429元│2萬2,429×││96年12月31日│││││12=26萬9,14│││││││8元│├───────┼───────┼───────┼───────┼───────┼──────┤│97年1月1日至│3萬9,300元│1萬6,500元│2萬2,800元│2萬2,800元│2萬2,800×││97年6月30日│││││6=13萬6,80│││││││0元│├───────┼───────┼───────┼───────┼───────┼──────┤│97年7月1日至│3萬9,300元│1萬9,229元│2萬71元│2萬71元│2萬71×6=││97年12月31日│││││12萬426元│├───────┼───────┼───────┼───────┼───────┼──────┤│98年1月1日至│3萬8,892元│1萬9,229元│1萬9,663元│1萬9,663元│1萬9,229×││98年12月31日│││││12=23萬748│││││││元│├───────┼───────┼───────┼───────┼───────┼──────┤│99年1月1日至│3萬9,363元│1萬4,400元│2萬4,963元│2萬4,963元│2萬4,963×││99年12月31日│││││12=29萬9,55│││││││6元│├───────┼───────┼───────┼───────┼───────┼──────┤│100年1月1日至│3萬9,664元│1萬4,400元│2萬5,264元│2萬5,264元│2萬5,264×││100年5月18日│││││〈4+18/31│││││││〉=11萬5,72│││││││5元│├───────┼───────┼───────┼───────┼───────┼──────┤│總計│││││413萬1,825│││││││元│└───────┴───────┴───────┴───────┴───────┴──────┘附表六:
┌──┬───────┬──────┬──────┬────────┬─────────┐│編號│A│B│C│D│E│├──┼───────┼──────┼──────┼────────┼─────────┤││扶養費本金期間│扶養費本金金│原告請求之利│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民國)│額(新臺幣)│息計息期間(│計息期間(民國)│額(新臺幣)(元以│││││民國)││下四捨五入)│├──┼───────┼──────┼──────┼────────┼─────────┤│1│87年8月8日至│14萬3,226元│87年12月31日│100年6月30日至│14萬3,226元×2×│││87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5%=1萬4,323元│││││30日│││├──┼───────┼──────┼──────┼────────┼─────────┤│2│88年1月1日至│36萬元│88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36萬元×2×5%=3│││88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萬6,000元│││││30日│││├──┼───────┼──────┼──────┼────────┼─────────┤│3│89年1月1日至│36萬元│89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36萬元×2×5%=3│││89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萬6,000元│││││30日│││├──┼───────┼──────┼──────┼────────┼─────────┤│4│90年1月1日至│36萬元│90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36萬元×2×5%=3│││90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萬6,000元│││││30日│││├──┼───────┼──────┼──────┼────────┼─────────┤│5│91年1月1日至│3萬元│91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3萬元×2×5%=3│││91年1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000元│││││30日│││├──┼───────┼──────┼──────┼────────┼─────────┤│6│91年2月1日至│33萬元│91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33萬元×2×5%=3│││91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萬3,000元│││││30日│││├──┼───────┼──────┼──────┼────────┼─────────┤│7│92年1月1日至│36萬元│92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36萬元×2×5%=3│││92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萬6,000元│││││30日│││├──┼───────┼──────┼──────┼────────┼─────────┤│8│93年1月1日至│36萬元│93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36萬元×2×5%=3│││93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萬6,000元│││││30日│││├──┼───────┼──────┼──────┼────────┼─────────┤│9│94年1月1日至│36萬元│94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36萬元×2×5%=3│││94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萬6,000元│││││30日│││├──┼───────┼──────┼──────┼────────┼─────────┤│10│95年1月1日至│10萬3,372元│95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10萬3,372元×2×│││95年4月30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5%=1萬337元│││││30日│││├──┼───────┼──────┼──────┼────────┼─────────┤│11│95年5月1日至│19萬2,824元│95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19萬2,824元×2×│││95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5%=1萬9,282元│││││30日│││├──┼───────┼──────┼──────┼────────┼─────────┤│12│96年1月1日至│26萬9,148元│96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26萬9,148元×2×│││96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5%=2萬6,915元│││││30日│││├──┼───────┼──────┼──────┼────────┼─────────┤│13│97年1月1日至│13萬6,800元│97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13萬6,800元×2×│││97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5%=1萬3,680元│││││30日│││├──┼───────┼──────┼──────┼────────┼─────────┤│14│97年7月1日至│12萬426元│97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12萬426元×2×5%│││97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1萬2,043元│││││30日│││├──┼───────┼──────┼──────┼────────┼─────────┤│15│98年1月1日至│23萬748元│98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23萬748元×2×5%│││98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2萬3,075元│││││30日│││├──┼───────┼──────┼──────┼────────┼─────────┤│16│99年1月1日至│29萬9,556元│99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至│29萬9,556元×2×│││99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102年6月30日│5%=2萬5,956元│││││30日│││├──┼───────┼──────┼──────┼────────┼─────────┤│17│100年1月1日至│11萬5,725元│100年7月1│100年7月1日至│11萬5,725元×2×│││100年5月18日││日至102年6│102年6月30日│5%=1萬1,573元│││││月30日││││││││││├──┼───────┼──────┼──────┼────────┼─────────┤│18│100年5月19日│18萬1,715元│100年7月1│100年12月31日至│18萬1,715元×〈1│││至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6│102年6月4日│+156/365〉×5%=│││日││月30日││1萬2,969元││││││││├──┼───────┼──────┼──────┼────────┼─────────┤│19│101年1月1日│27萬9,504元│101年7月1│101年12月31日至│27萬9,504元×156/│││至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6│102年6月4日│365×5%=5,973元│││日││月30日││││││││││├──┼───────┼──────┼──────┼────────┼─────────┤│總計│││││42萬8,126元││││││││└──┴───────┴──────┴──────┴────────┴─────────┘附件一(被告銀行帳戶歷年情形概述,以下金額若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206XXXXXXXX865號存款帳戶:
1.定存部分
96年12月5日開戶時自花旗銀行轉入300萬元、另自行存入
100萬元,於96年12月5日、6日、7日、11日各轉出100萬元分別設定半年期之定期存款,各該定期存款分別於96年5月5日、6日、7日、12日到期,本利和各為101萬6千餘元,該四筆定期存款於97年12月到期時,共計約406萬餘元,全數匯回本帳戶。
97年5月6日於上述前兩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另自本帳戶匯出200萬元設定為期半年之定期存款,該筆定期存款於97年11月6日到期,本利和為201萬餘元,全數匯回本帳戶。97年5月12日於上述後兩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另自本帳戶匯出
200萬元設定為期1年之定期存款,每月自該定期存款帳戶匯出約4,500元之利息至本帳戶。98年5月12日到期後,本利和共205萬5千元悉數匯回本帳戶。
2.活存部分:
97年度除前述之定期存款,該年度另入帳總計約278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3萬元。98年度除前述之定期存款外,該年度另入帳總計27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萬元。該帳戶於100年11月16日結清領現。
(二)花旗銀行:
1.支票存款帳戶:87年8月開戶入帳2萬5千元,9月至12月均未入帳。
88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27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萬2千元。
89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16萬7千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1萬4000元。
90年度總計入帳約17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1萬4千元。
91年度總計入帳約36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3萬元。
92年度總計入帳約2萬3千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2千元。
93年度無交易紀錄。
94年度僅於1月入帳20萬元,其餘各月均無入帳。
95年至101年8月均無交易紀錄。
2.證券交易活儲帳戶:
(1)帳號:061-XXX-XXXX076-587年8月開戶時金額為100元,該年度無交易紀錄。
88年度總計入帳約28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2萬4千元。
89年度無交易紀錄。
90年度總計入帳約34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2萬8千元。
91年度總計入帳約230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20萬元。
92年度總計入帳約316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6萬元。
93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43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3萬6千元。
93年10月轉銷戶。
(2)帳號:6-XXXX03-45X94年2月開戶,該年度總計入帳約419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35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6萬元。
95年度總計入帳約663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55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4萬元。
96年度總計入帳約1,300餘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115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5萬6千元。
97年度總計入帳約800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66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3萬元。
98年度總計入帳約1,300餘萬元,平均每月入帳金額約11
6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12萬元。99年度每月帳戶餘額約為1萬元。
100年度1至4月餘額約為1萬元、9月約為1萬4000元,其餘各月餘額均未逾千元。
101年度1月至8月無交易紀錄。
3.外幣存款帳戶
(1)美金部分:87年9月1日開戶時為216美金,10月至12月間每月入帳
500至716美金不等之金額,9月至12月總計入帳近2千美金,每月平均入帳約494美金,每月餘額平均約為387美金。
88年度每月餘額約為20美金至982美金不等,平均每月餘額約305美金。
89年度平均每月入帳20美金,平均每月餘額約為260美金。
90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6美金,平均每月餘額約425美金。
91年度平均每月入帳金額83美金,平均每月餘額約580美金。
92年度平均每月餘額約為1千美金。
93年至95年度,每月帳戶餘額約為99美金。
96年度每月平均餘額約為220美金。
97年至101年8月間平均每月餘額約為390美金。
(2)日元部分:自8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餘額均約1萬4千日元。
4.活儲帳戶:
(1)存款帳號:669XXXXX86於87年8月至90年2月間,每月均有薪資轉帳10萬餘元;90年3月及4月有薪資轉帳約6萬元,自90年5月起即無任何薪資入帳(下列之入帳金額含薪資轉帳在內):
87年8月至12月總計入帳金額為154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31萬元,該年度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7萬元。
88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1,259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05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17萬6千元。
89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641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53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33萬6千元。
90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312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6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14萬元。
91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95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8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1萬3千元。
92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423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35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16萬元。
93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655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54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76萬元。
94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432萬元,平均每月入帳36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42萬元。
95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314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6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34萬元。
96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125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0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16萬元。
97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1千餘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85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20萬元。
98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353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9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61萬元。
99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84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7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53萬元。
100年度總計入帳金額約74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6萬元,每月帳戶平均餘額約61萬元。
101年度1月至8月未有任何入帳,每月帳戶餘額約2萬元。
(2)存款帳號:669XXXXX80自90年5月開戶至101年8月間未有任何入帳,90年度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為852萬元。
91年度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為577萬元。
92年度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為553萬元。
93年度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為542萬元。
94年度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為530萬元。
95年度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為530萬元。
96年度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為480萬元。
自96年12月起,該帳戶每月餘額僅283元,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99年7月成為靜止戶。
(3)貸款:
A.貸款80萬元:
87年8月尚餘71萬6千元未償還。自87年8月至91年5月,每月固定還款約1萬2千元,91年5月30日還清所有本息。
B.貸款930萬元:
87年8月尚餘903萬5千元未償還。自87年8月至91年5月,每月固定還款約6萬7千元,91年5月30日還清所有本息。
(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
1.定存帳戶(帳號004XXXXX8900-00):
97年9月11日入帳100萬元設定為期半年之定存,每月利息4,634元,至98年3月12日定存期滿後,本利和共100萬9,
809元。97年度9月至12月,共入帳1萬3,902元(不含定存之本金
100萬元),平均每月入帳4,634元,該年度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為6,952元。
98年度1月至6月共入帳201萬3,902(含到期之定存本金
100萬元)元,平均每月入帳33萬5千餘元,該年度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為1,224元。
2.活存帳戶(帳號004XXXXX8909-00)94年7月5日開戶,開戶時入帳約23萬元。
94年7月至12月總計入帳約119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0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3,600元。
95年度總計入帳約47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4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千元。
96年度總計入帳約526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44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8千餘元。
97年度總計入帳約567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47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7千餘元。
98年度總計入帳約213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8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8千餘元。
99年度總計入帳約224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8萬6,000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萬8,000元。
100年度總計入帳約6萬6,000元,平均每月入帳約5,500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萬3,000元。
101年度1月至10月總計入帳約3千餘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50元。
附件二(原告銀行帳戶歷年情形概述,以下金額若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一)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23XXXXXX636號存款帳戶:於99年2月至102年6月間帳戶內均維持有90餘萬元,後於102年6月19雖曾轉出30萬元,惟於102年7月1日復轉入45萬元,總計至102年8月31日,該帳戶內尚存100餘萬元。
(二)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帳號23XXXXXX336號存款帳戶:
89年11月底至89年12月初間曾有300餘萬元存款,於89年12月2日全數提領。
2.帳號23XXXXXX355號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乃為支付票款而
設,故入帳之金額經存入後,即因兌付其所開立之支票票款而支出,該帳戶內所餘金額皆約千元左右):
87年8月15日至87年12月底,平均每月入帳約20萬元左右。
88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6萬元。
89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45萬元。
90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52萬元。
91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3萬元。
92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2萬7千餘元。
93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萬4千元。
94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萬6千餘元。
95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萬6千餘元。
96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萬8千元。
97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2萬5千餘元。
98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7千元。
99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9千元。
100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5千餘元。
101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萬2千餘元。
102年度僅1月存入3萬元,2至8月均未存入任何金額。
3.帳號23XXXXXX300號存款帳戶:
87年8月15日至87年12月底,每月平均入帳30萬餘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7萬5千元。
88年度每月平均入帳11萬餘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萬4千元。
89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67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8萬元。
90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65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10萬元。
91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97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59萬元。
92年度總計入帳約925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77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8萬元。
93年度總計入帳約319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6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為6萬5千元。
94年度總計入帳約206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7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為104萬元。
95年度總計入帳約272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2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為86萬元。
96年度總計入帳約656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55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35萬元。
97年度總計入帳約131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1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90萬元。
98年度總計入帳約50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4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6萬元。
99年度總計入帳約98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8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56萬餘元。
100年度總計入帳約71萬5千元,平均每月入帳約6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61萬元。
101年度總計入帳約167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4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38萬元。
102年度1至8月份總計入帳約101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2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14萬元。
4.帳號23XXXXXX114號存款帳戶:
95年度10月開戶入帳70萬元,11、12月未再入帳。該年度餘額均未滿千元。
96年度總計入帳約1千1百餘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95萬元,每月平均餘額約22萬元。
97年度總計入帳約29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萬4千元,平均每月餘額約2萬元。
98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12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9萬元。
99年度總計入帳約126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0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8萬元。
100年度總計入帳約51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4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3萬2千元。
101年度總計入帳約72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6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8千元。
102年度1至7月均無入帳,僅8月入帳1萬5千元。該年度1至7月每月餘額均約6千元,8月餘額約2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7千元。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9XXXXXX027號存款帳戶:
94年6月開戶,自94年7月至12月間每月入帳1至2萬,每月餘額皆不足1千元。
95年度每月平均入帳金額約7萬元,每月平均帳戶餘額約12萬元。
96年度總計共入帳約32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2萬5千元,每月帳戶餘額皆未滿1千元或於1千元左右。97年度總計共入帳約22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萬8千元。
98年度總計共入帳約39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3萬2千元,每月平均餘額約5萬元。
99年度總計共入帳約38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3萬元,平均每月餘額約23萬元。
100年度總計共入帳約41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3萬4千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59萬元。
101年度總計共入帳約39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3萬2千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24萬元。
102年度1至8月份平均每月入帳約3萬元,平均每月帳戶餘額約17萬元。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201XXXXXXXX310號存款帳戶:
93年6月開戶入帳50萬元,93年度總計入帳約1千4百萬元,每月平均入帳約120萬元,每月平均餘額約為160萬元。
94年度總計入帳約137萬元,平均每月入帳約11萬元,每月平均餘額約為158萬元。
95年度未有任何入帳,平均每月餘額約為145萬元。
96年度未有任何入帳,平均每月餘額約為137萬元。
97年度未有任何入帳,平均每月餘額約為128萬元。
98年度未有任何入帳,平均每月餘額約為118萬元。
99年度未有任何入帳,平均每月餘額約為108萬元。
100年度未有任何入帳,平均每月餘額約為97萬元。
101年度未有任何入帳,平均每月餘額約為87萬元。
102年度1月至8月份未有任何入帳,平均每月餘額約為7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