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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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8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中和民享街與自治街口時,見號誌燈由綠燈轉為紅燈,仍未停止行進或轉彎,而貿然右轉,適有行人甲○○行經該處斑馬線,乃遭乙○○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尾椎骨處及下背部挫傷、頸背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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