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0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
二、三欄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四0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其中第二、三欄所犯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