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
高雄縣鳳
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磁杯盤壹組、畫有骰子點數之布塊壹張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丁○○、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磁杯盤壹組、畫有骰子點數之布塊壹張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提供其麵攤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3顆、磁杯盤1組及畫有骰子點數之布塊1張為賭博器具,供被告乙○○、丁○○及戊○賭博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而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該處所非賭場僅是路邊麵攤,且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骰子3顆、磁杯盤1組、畫有骰子點數之布塊1張及賭資新台幣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警詢時所自承,復有現場照片4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告甲○○○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
3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
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
0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中華社區牌樓旁之鐵皮屋經營麵攤,於民國98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乙○○、丁○○、戊○3人在該麵攤消費後,戊○即提議賭博財物,甲○○○明知其所經營之麵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其麵攤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3顆、磁杯盤1組及畫有骰子點數之布塊1張為賭博器具,乙○○、丁○○、戊○遂在該麵攤內賭博財物,由每人輪流作莊將3顆骰子放入磁杯盤內搖晃,其餘之人則可押注畫在布塊之點數上,若磁杯中之骰子任何1顆出現之點數與押注之點數相同,即可獲得相同金額之賭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3顆、磁杯盤1組及畫有骰子點數之布塊1張與賭資新台幣(下同)5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件被告甲○○○故係提供其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麵攤供作賭博場所,惟被告甲○○○辯稱並未抽頭或收取代價,其餘被告亦均為一致之陳述,又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營利之意圖,是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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