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案發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第1次、第2次訊問時均否認,嗣後檢察官第3次訊問時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且進一步斟酌被告民國104年間已有判決確定之妨害公務前科(本次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再犯本案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