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梁明義 相對人 曾美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68號、後改分為107年度訴字第5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橋院 秋非欣 108司聲字第353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9日送達予相對人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