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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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江衍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民國104年11月23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第1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戒毒之意志均屬薄弱,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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