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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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裕聰 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裕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例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是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債權人及債務人,而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未清償債權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
3.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97年間更生方案通過,惟債務人未曾與債權人商議還款計畫,亦未依約清償;至99年9月間診斷因疾病關係無法工作,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表示因97年間失業及生病無工作能力僅能打零工之說法有差異,恐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精神。
4.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自陳薪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剩餘6,000元得清償債權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
5.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94年5月24日向其申辦信用卡,然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高達377萬元,應可認定債務人消費支出非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要費用,且為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過度消費行為,為奢侈浪費行為甚明,足認債務人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
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更生前2年收入為450,6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9,008元,剩餘總額應為191,593元,然本案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
7.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8.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9.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總收入大於總支出,但於清算程序債權人並未受償,應不免責等語。
10.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即因罹患嚴重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合併嚴重嗜睡症,睡眠呼吸中止指數為每小時43.7,致聲請人失去從事一般人正常工作之能力,僅能從事極為短暫且臨時性的工作,並每月賴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款3,500元之額數,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語,業據其提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身心障礙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9年及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附資料),是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情為真實。又聲請人雖另每月領取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身心障礙款,然本院認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本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尚無須於審酌消債清算程序之免責與否時,將之列為可處分所得範疇,惟若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仍應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核實陳報。承前,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自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屬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態,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來源,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院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本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附卷為佐。是故,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係因聲請人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即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應不免責事由。職是,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予以免責,仍非有據。
2.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聲請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請求審酌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終止債務人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於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核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本件債務人許裕聰應予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