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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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筱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5
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筱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筱涵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810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7年5月30日107年八德字第02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原易卷19-22頁、第23-29頁、第30-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名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新臺幣21萬26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