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擅自進入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821之7號房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著手拆卸屋內之紗窗窗框5支及鋁窗2片欲竊取之,於尚未得手之際,為丙○○之子乙○○發現出言制止而未得逞,甲○○即下樓逃跑,但為乙○○阻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在場,並經乙○○發現出言制止並報警處理,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地上之紗窗框架5支,是我碰觸後就掉下來,我想到該處睡覺,因天氣熱故想把鋁窗拆下通風,當我欲用手拆鋁窗時,即遭乙○○發現,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當被乙○○發現後,我就離開,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82
1之7號房屋內,經乙○○發現而出言制止,被告即欲離開,為乙○○阻擋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即發覺被告之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於97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我在高雄市○○區○○路821之7號房屋外面,看見被告已拆下3樓之2扇窗戶,當時被告手中還拿著其中一扇等語(偵卷第43頁),且有2扇鋁窗均放置在地面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參以被告自承於遭乙○○在上開房屋外阻擋並報警後,在警員到場前乙○○都在房屋外攔止被告之現場,沒有離開(院卷第27頁),而在警員到場後,即由警員到行竊之房屋現場查看並拍照,在乙○○於警員到場前均在屋外之情形下,顯見警員拍照時置於地上之2扇鋁窗,應為被告所拆下後置於地上,被告辯稱未拆下2扇鋁窗,應非可採。
2、現場有5支窗架已經自窗戶上脫離,並整齊排放於地上,且該處窗戶並無非常老舊或腐爛,致窗架有自行由窗戶上掉落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0、21頁)。
可見現場之窗架係被告自窗戶上所拆卸,並整齊排放於地面以便帶離。又現場有多扇窗戶,且該窗戶為可活動對開,並非固定,經被告承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44、
20、21頁),如被告因天氣熱,為使室內通風,應可以開啟窗戶之方式方為之,絕無將窗戶拆下而增加裝卸麻煩之理。故在被告明知現場房屋非其所有,仍將該處之5支窗架及2扇鋁窗加以拆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紗窗框架5支,因非常老舊,經伊碰觸後即掉下來,且因天氣熱才拆窗戶,應非可採。
(三)被告徒手將5支窗架及2扇鋁窗自窗戶上拆下,應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該5支窗架及2扇鋁窗仍在現場,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乙○○發現並制止,被告因而逃離現場,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逞之際為乙○○發現制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96年5月13日易服勞役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又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月薪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擅自進入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821之7號房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拆卸屋內之紗窗窗框5支及鋁窗2片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為告訴人即丙○○之子乙○○發現而出言制止,被告即下樓逃跑,但為告訴人阻擋去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