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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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許秀

訴訟代理人 戴龍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吳祈緯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潘映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後段所約定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即被告得依該約定沒收已支付價款金額經酌減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如附表所載履保專戶內已繳價款新臺幣伍佰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如附表所載履保專戶內已繳價款新臺幣參佰萬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逾13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追加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逾……13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二、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700萬元」,備位聲明:「一、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130萬元。二、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得依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已支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8,300,000元(下稱系爭預定性違約金),請求給付按日依該期應付價款2/1000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則主張系爭預定性違約金應予酌減。兩造所主張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源於相同基礎事實及同項約定,具有牽連關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被告於初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起反訴,亦難認有意圖延滯訴訟情形,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9-2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始驚覺系爭土地未臨路而無法妥善利用,系爭土地尚有現為爛泥的水利用地,無法供作停車或其他建築使用,然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不斷與被告協商,進而導致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非基於惡意違約,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給原告,持續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未實際繳納相關稅款,故被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違約金顯然過苛,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原告認為應減少為1,30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未明文記載該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其他約定亦絲毫未提及得另行向原告請求何等損害賠償,或上開違約金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屬損害賠償數額預定之性質;縱使假設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沒收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系爭預定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原告無不動產相關專業知識,系爭土地總價遠超出鄰近土地成交行情,原告當然認為系爭土地應有臨路,銀行僅願核准貸款5,000,000元,與原先預估核貸成數相去甚遠,原告因而無從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完稅款,實非刻意給付遲延;兩造就違約金數額有所爭議,原告已給付簽約款現存於如附表所載履保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非由被告占有,須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履行其保證責任,為使原告利益得經由主給付義務實現,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原則,自應認被告負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經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從給付義務,方符契約精神,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取回7,000,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預定性違約金債權逾1,30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7,000,000元。備位聲明:㈠系爭預定性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1,300,000元;㈡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7,000,0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可歸責於其給付遲延所致,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首堪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本不得做為法定用途以外建築使用,原告代理人於簽約前多次勘查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狀況知之甚詳,故原告捏造不實原因以推卸其應負全部責任,空言系爭預定性違約金過苛,主張應酌減至1,300,000元,均無理由;原則上法院應尊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為約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審酌如何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

  ⒉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現金300,000元,復於112年10月13日以前將8,000,000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完畢。

  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2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惟原告未依約於稅單(即該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核發後5日內給付完稅款17,000,000元,被告遂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將完稅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支付簽約款。

  ⒋原告收受前項存證信函後,委託訴外人 李鎂妙 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進行協商,兩造最終達成協議,約定若原告於協商日起10日內匯款10,000,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同意會同代書補充合約內容及延期點交。李鎂妙並將該協商內容載明於活頁紙。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將依協商內容進行交易,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原告應依協商內容履約,倘原告未履行即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簽約款,並依約請求原告給付每日按該期應付價款2/1000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然原告仍未依協商內容匯入10,000,000元,被告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簽約款做為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

  ⒌兩造曾於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2月4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原告曾委託測繪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於113年1月9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嗣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於113年1月18日函覆申請結果。

 ㈣兩造間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酌減系爭預定性違約金至1,300,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0,000元,有無理由?

 ㈤本院得心證理由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實現實體法上權利,係為解決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存在、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等爭議而設。例如:訴訟標的若原告權利已為被告侵害,則只能提起給付之訴,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立法理由)。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當事人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本與確認之訴性質不同(參照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1年3月13日研討結論)。惟民法第252條所規定違約金酌減權屬法院職權,該規定未賦與當事人直接行使或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故違約金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訴訟中請求法院予以核減(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茲兩造爭執系爭預定性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即法院應否與如何核減該違約金),使該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而有受侵害危險,該不安及危險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預定性違約金債權逾1,300,000元部分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現金300,000元,復於112年10月13日以前將8,000,000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完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2年11月22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惟原告未於稅單(即該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核發後5日內給付完稅款17,000,000元,被告遂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完稅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支付簽約款;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委託李鎂妙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進行協商,兩造最終達成協議,約定若原告於協商日起10日內匯款10,000,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同意會同代書補充合約內容及延期點交,李鎂妙並將該協商內容載明於活頁紙;然原告未依該協商內容匯入10,000,000元,被告遂於113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簽約款作為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復有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存證信函、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8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13276號函暨附件、活頁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77頁至第94頁、第23頁至第29頁及第107頁至第119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預定性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惟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就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數額予以約定,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債權人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種類,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規定,可知該後段約定係規範「契約解除」後原告所應負擔違約金責任,顯非以強制罰迫使原告履行債務為目的,核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截然不同。

   ⑵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雖係就債務人應賠償數額予以約定,惟基於私法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此架構下非不得另為特別約定。例如,當事人所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可就賠償總額(包含因契約解除所衍生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予以約定,亦可僅約定較不易舉證部分損害總額,再加上較易計算舉證部分損害總額而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加上「(買方)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即為適例,此尚非法所不許。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將「違約金」及「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分列為據,主張該約定用意顯在督促買方履行契約,否則即須面臨已付價款遭全額沒收的風險,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係藉由契約條文賦予買賣雙方均受懲罰性違約金拘束,以平衡買賣雙方責任確保買賣契約依約履行,故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⑶承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足堪認定。

  ⒋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依約解除係因原告遲誤給付完稅款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得沒收已支付簽約款作為違約金。被告稱:法院應尊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為約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審酌如何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固非無見。然違約金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此約定違約金額超過其損害額而顯失公平時,債務人是否應受此約定拘束,各國立法例不同。我國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保護債務人利益,而期得公平結果,本院自仍得予以酌減。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狀態尚未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影響,就常情而言,實際受損害金額應非鉅大。被告復未陳述或釋明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何等損害,堪認該約定違約金數額已超過被告所受損害額,有顯失公平情形。本院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2年10月6日簽訂,完稅款本應給付期間(112年11月27日)及兩造協商後應給付期限(112年12月29日以前)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日(113年3月14日)約4個月,衡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所通過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3,300,000元較為適當。準此,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金額為3,300,000元。

  ⒌原告雖表示其非刻意而係基於種種原因導致給付遲延,然兩造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性質與建築用地不同,如原告非常在意是否直接臨路或指定建築線,自應於訂約前確認或於契約中載明賣方應就此負保證責任。依李鎂妙到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7頁),原告顯非無買賣土地經驗者,非無法購買而係不想購買。從而,本院尚難據其主觀情狀酌減違約金,僅能依其他相關情狀酌減如上,併予敘明。

  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稱「沒收」,依文義係指被告得直接將原告已支付價款收為己有作為違約金,若被告自行占有該已支付價款,當可依約直接收為己有,無庸徵求原告同意,亦無須經過法院判決。然兩造與第一建經成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價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除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現金300,000元外,被告未自行占有已支付價款,不能直接將已支付價款收為己有,須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作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為使債之關係圓滿達成,確保主債權人之利益得經由主給付義務實現,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原則,應認兩造彼此互負有同意對造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已支付價款之從給付義務。系爭預定性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為3,300,000元,被告應僅能沒收已收受現金300,000元及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3,000,000元,其餘款項5,000,000元則應容許原告領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款項5,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預定性違約金債權逾3,300,000元部分不存在,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5,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係為避免其因法律見解不同受有不利益,才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亦即,原告係於本院認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時,始請求本院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其請求範圍實質上並無不同。本院既認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並就先位之訴為裁判,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㈧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㈨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112年11月22日稅單核發後5日內(即112年11月27日以前)依約給付完稅款,反訴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支付簽約款,反訴被告為使買賣契約不被反訴原告解除,委託李鎂妙於112年12月19日與反訴原告進行協商,最終兩造達成協議,約定若反訴被告於協商日起10日內將10,000,000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告同意會同代書補充合約內容並延期點交,否則反訴原告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支付簽約金及請求違約金;詎反訴被告無視上開協議內容,未依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協議日10日內(即112年12月29日以前)履行匯款,反訴原告僅得再度於113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反訴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14日業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將「違約金」與「因此所衍生之其他相關費用」分列,用意顯在督促買方履行契約,否則即須面臨已付價款遭全額沒收的風險,同條第1項亦作相同約定,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係藉由契約條文賦予買賣雙方均受懲罰性違約金之拘束,以平衡買賣雙方責任確保買賣契約依約履行,故屬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反訴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67,200元,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7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及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8,00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後段所規範者,為不同時期的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契約解除前已發生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要無反訴被告所稱重複請求問題;反訴被告稱不能期待如期給付完稅款云云,均係為降低自身違約可責性,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反訴被告惡性重大,無保護必要,自無庸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7,2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8,0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簽約款,自不得再依同項前段約定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以免重複請求違約金;縱認反訴原告仍得請求給付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仍請審酌反訴原告係基於種種不得已原因導致給付遲延,反訴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間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重複請求?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同意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有無理由?

 ㈣本院得心證理由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67,2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買方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款10000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2年11月22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惟反訴被告卻未於稅單(即該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核發後5日內(即112年11月27日以前)給付完稅款17,000,000元;反訴原告遂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完稅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支付簽約款;反訴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委託李鎂妙於112年12月19日與反訴原告進行協商,兩造最終達成協議,約定若反訴被告於協商日起10日內匯款10,000,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告同意會同代書補充合約內容及延期點交,李鎂妙並將該協商內容載明於活頁紙;然反訴被告未依該協商內容匯入10,000,000元,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簽約款作為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反訴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完稅款義務,每逾1日,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按該期應付價款17,000,000元乘以2/10000計算之違約金。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逾期給付完稅款,自逾期次日起算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日即113年3月14日止,共108日。準此,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67,200元【計算式:17,000,000×2/10000×108=367,200】。

   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未定給付確定期限,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受催告以後始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故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13年4月19日起算。反訴原告逕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容有誤會。

   ⑶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固未明確約定前段與後段違約金性質、如何競合、得否重複請求等內容,惟前段違約金係以買方違反應履行義務為前提,以日計價,並以應付價款2/10000為計算基礎,顯係以強制罰手段迫使債務人盡速履行義務,堪認應係就懲罰性賠償金所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蘊有相異功能而得在契約中發揮不同目的,縱債權人同時請求債務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預定性違約金,仍難謂違反超額填補禁止原則。是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重複請求違約金置辯,洵非有據。

   ⑷本院審酌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以當期應支付價款2/10000為計算標準,總額經計算為367,200元,相較於該期應付款17,000,000元,難認過苛。再參以反訴被告屢經反訴原告催告並給予機會重新商定履行義務方式,卻仍拒不履行,本院難認有酌減必要。

   ⑸兩造雖曾協商約定:若反訴被告於協商日起10日內匯款10,000,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告同意會同代書補充合約內容及延期點交。然依其文義,此約定應為附停止條件所為約定,即反訴被告須於協商日起10日內匯款10,000,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告始同意會同代書補充合約內容及延期點交。該停止條件未成就,故不影響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附此敘明。

  ⒉為使債之關係圓滿達成,確保主債權人之利益得經由主給付義務實現,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原則,應認兩造彼此互負有同意對造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已支付價款之從給付義務;系爭預定性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3,30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除得沒收已付現金300,000元外,亦得沒收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3,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款項3,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7,2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款項3,0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超過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5項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就主文第6項部分,爰不依聲請命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㈦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㈧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買方: 陳許秀鳳 賣方:施俊吉

……

第一條、土地標示……

 ……

 臺南白河畚箕湖木屐寮629-14……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臺南白河畚箕湖木屐寮629-25……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第二條、辦理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如下:

 一、買賣雙方同意就本契約之履行,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建經)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以下簡稱信託履保)。買賣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由第一建經核發「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予買賣雙方收執。

 二、買賣雙方同意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如下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以下簡稱履保專戶)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匯款,如因而造成買方受有損失,不在第一建經保證責任範圍: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末九碼為保證碼)

 三、買賣雙方授權由第一建經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按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作為價金撥付或返還之依據。

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   

 一、本買賣標的總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肆仟零參拾萬元整(含營業稅)。

 二、付款方式如下:

   ……

   第一期款

   (簽約款)830萬元整……30萬現金簽約時給付,800萬元112年10月13日之前匯入

   ……

   第三期款

   (完稅款)1700萬元整(1)稅單核發後五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

             (2)……

……              

第十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

 一、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賣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

 二、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產權,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應於本契約解除後立即無條件返還賣方。 

 ……

 七、買賣雙方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如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屆至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雙方同意第一建經應停止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第一建經依確定判決結果作為履保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

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

 ……

 五、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申請書及保證書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立約人買方:陳許秀鳳(以下稱甲方)

   賣方:施俊吉 (以下稱乙方)

……

第三條:保證責任:

 ……

 三、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時,若甲乙雙方就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作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

 ……

……   

參照卷內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94頁)、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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