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藍宏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宏明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欣映印刷有限公司,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70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扣繳憑單薪資表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93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8928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60.59﹪,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輕型機車0部,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其父 藍江全 (00年0月00日生),母藍 鄭金蓮 (00年0月00日生),雖其兄弟姊妹共有四人,惟其姐 藍美那 領有重度智障手冊,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亦需由債務人與其弟與其妹共三人共同扶養,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藍美那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142元(11309+〔82000÷12÷3〕×3),而以債務人平均薪資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以最大誠意提出每月9300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60.59﹪,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