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218,434元(其中本金187,4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後,均置之不理。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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