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林子廸
被   告  李奇勳
       李世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奇勳於民國90年9月起就讀於國立台
灣藝術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李世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借據兩紙,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800,00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查被告李奇勳共動
用7筆,借款共計215,902元,惟被告李奇勳自108年2月
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38,973元,被告李世珏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
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李奇勳、李世珏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
單、利率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38,97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奇勳、李
世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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