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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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佳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圜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對其經營之事業負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並自民國105年8月21日起雇用告訴人 吳協豐 從事板模作業。緣佳圜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北屯官邸社區」之大樓圍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告訴人吳協豐即自105年8月24日起,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從事模板作業,而被告郭永生原應注意其提供予吳協豐裁切木板板材之木材圓盤鋸鋸台應設置齒鋸接觸預防裝置,又其鋸片應保持銳利,如因長久使用而有鈍化情形時,即應更換新品,然被告郭永生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設置齒鋸接觸預防裝置,且於告訴人吳協豐反應鋸片鈍化、要求更換後,仍未更換新品鋸片,嗣告訴人吳協豐於同日11時許,於操作上開木材圓盤鋸鋸台裁切木板板材時,即因鋸片鈍化需使用更多力氣推送木材之因素,致告訴人吳協豐於用力推送木材板材時,因板材翹起反撥,左手遂滑落至旋轉中之圓盤鋸鋸片,並受有壓碎性損傷合併左手肌腱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永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永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協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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