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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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思玟被告王勛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思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勛鐿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因通緝到案由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經具保人王思玟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5-26頁、第28頁)。然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15頁、第24-25頁)。且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復未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具保人亦同)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8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44691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簡佩珺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