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瑀選任辯護人矯恆毅律師被告陳平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甲○○均考領有合格駕照,丙○○受雇於「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義公司)擔任司機,甲○○則受雇於「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擔任司機,2人平時均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等主要業務之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行人穿越道、網狀線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網狀線上路邊停車。適有 黃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甲車後方同向直行至上開路段,見甲車阻擋其原行進路線,而偏左繞過甲車,駛至甲車左側時,另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沿乙車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甲○○亦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甲○○疏未注意保持超車時之間隔,貿然自乙車左後方超越乙車,而駛近黃美惠,黃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經丙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頭及胸部輾壓傷、顱骨粉碎骨折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20分當場死亡。嗣丙○○、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相符,並據證人 周明進 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行人穿越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竟均疏未注意,分別有如上揭事實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黃美惠因頭及胸部輾壓傷、顱骨粉碎骨折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信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黃美惠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甲○○於案發當時分別係受雇於三義公司、立竑公司,2人均為從事載運貨物司機業務之人,案發當日並均係駕駛車輛執行業務,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1頁、第10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自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5頁、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並致被害人黃美惠死亡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被害人黃美惠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81頁、第119頁),致迄今尚未為任何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補償、賠償行為。並慮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暨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配偶、2個未成年子女、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審酌: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係因行進中太陽西下照射,眼睛不舒服才臨時路邊停車,沒想到這樣的疏忽導致後續憾事,被告丙○○亦僅為肇事次因,情節較輕,而為偶然初犯,歷經偵審程序,被告丙○○已經受到很大的教訓,且被告丙○○亦極力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被告甲○○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然而,本件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體積均屬龐大,被告2人並均以駕駛車輛營生,猶應謹慎小心,倘一時疏忽,輕則造成人身傷害,重則極易剝奪他人生命,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使他人家庭支離破碎。單純歷經此等偵、審程序,是否足令被告2人未來駕駛車輛能夠提高警覺,尚非無疑。而被害人無端遭受車禍事故,固為被害人家屬、被告2人所不願遭逢之憾事,而事故發生後,被告2人當應盡力獲取被害人家屬之真摯原諒,然經本院兩度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甲○○、丙○○始終僅分別願支付50萬元、20萬元賠償金額,第二次調解之時,並未見有極力提高些許金額之情形,有前揭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可佐,難認被告2人有何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再次努力之舉措,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告訴人認為被告既然無意提高賠償金額,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方面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從而,行為人是否賠償損失,與緩刑宣告雖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然經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衡酌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情感、精神及財產上損害,認於被告2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前,本院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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