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詠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詠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彭詠祺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7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鄰○○○○道路內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
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