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阿文
温欣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阿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肆副、籌碼肆佰參拾伍枚、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溫欣樺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溫欣樺係於民國99年6月初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百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劉阿文,負責打雜、打掃環境、拿飲料給賭客及客人進出管制、客人身分辨識等工作,以幫助被告劉阿文經營本件賭場。被告溫欣樺雖辯稱:伊不知現場有賭博情事,無幫助之意云云。惟查,依被告劉阿文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6月初起,以每小時1百元之薪資,請溫欣樺在伊經營之賭場負責打掃環境、打雜、跑腿購物等工作(見偵卷第19頁),被告溫欣樺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工作性質為打雜、倒垃圾、拿飲料給玩牌之人及客人進出管制、客人身分辨識,每小時工資為1百元等情(見偵卷第26頁),參以本件賭場確實有對賭客抽頭之行為,並提供餐點、香菸、檳榔、茶水等情,業據證人 卓奕斌姜智豪黃中信劉行徐家意 等人 陳明 在卷,且證人徐家意於警詢中更陳稱:溫欣樺替賭客拿香菸、飲料,且該賭場把風之人就是溫欣樺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綜上,被告溫欣樺既負責把風及辨識客人身分,並在現場遞送香菸、飲料給賭客,若謂仍不知有賭博情事,已難採信;況衡情,被告劉阿文若非藉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何須提供餐點、香菸、檳榔、茶水,並付薪僱請被告溫欣樺負責前揭工作,再參酌被告溫欣樺亦坦承:伊大概知道該處有涉嫌賭博等情(見偵卷第26頁),益見被告溫欣樺辯稱:不知有賭博情事,無幫助之意云云,殊屬悖於情理,顯為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溫欣樺既受僱負責前揭工作,顯對本件賭場之經營資以助力,以便利於被告劉阿文實行本件犯罪,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足認被告溫欣樺有以受僱於被告劉阿文負責前揭工作,幫助被告劉阿文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溫欣樺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阿文以一行為觸犯本件二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溫欣樺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本件二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劉阿文每日約可抽頭5千元(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溫欣樺為貼補家用,受僱他人,致罹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24副、籌碼
435枚、計算機1台、帳冊1本,係被告劉阿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600元,則為被告劉阿文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劉阿文供明在卷,併在其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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