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運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委實係於98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發現告訴人爛醉並以腳踹自己的車子,遂擬轉身回屋,詎告訴人衝向前拉住被告衣領,旋用拳頭毆打被告,適被告住處門邊有一支木棍,被告便拿起木棍作勢自衛,告訴人竟利用身材優勢奪走木棍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告並無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情。且縱或被告有持木棍反擊,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未防衛過當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君強 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 綦詳 (98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第3-4.12-13頁.第19頁反面.第24-25頁;99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卷第25-26.34-37.50-53頁參照),核與證人 侯志良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過去時,警察已經過來了,當時伊只有看到周君強已經受傷,周君強把衣服拉開,有很多傷痕,頭也腫起來了;周君強有跟在現場的警員說被打,並拉開衣服給警員看等語相符(99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卷第52頁參照),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98年1月17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身上即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並因頭部外傷支出高達新臺幣4,560元之電腦斷層掃瞄費用,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第5.15頁;98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20頁)、醫療費用單據、頭部外傷照護須知(98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卷第37頁)、該院99年9月13日敏總(醫)字第20103604號函附之醫師回覆意見函(99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卷第43-44頁)在卷可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審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出自敏盛綜合醫院,乃桃園縣頗具規模之地區醫院,衡情該醫院醫師不可能於未見病患任何傷害之情形下憑空虛捏,倘告訴人未受有頭部外傷,又何需支出高額之電腦斷層掃瞄費用,本院自得據此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如前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又被告身高為168公分,告訴人為180公分, 業據渠 等分別陳明在卷,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及告訴人均起立,觀看兩人站立之比例,確實有相當懸殊,惟據被告所稱該木棍有1米長,即使兩人均站立,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並非不可能。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在先,而告訴人當天亦因對被告為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忿而互為傷害犯行,應屬可期。被告雖以拿木棍不久即被搶下,並沒有拿木棍傷害告訴人云云置辯。然倘被告拿起木棍後即被搶下,沒有先行拿木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焉有可能於當下即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當天既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告訴人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悖。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互毆係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被告確係先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後,該木棍始遭告訴人奪走等情,既據認定如前,被告之積極攻擊行為遍及告訴人上半身部位及頭部要害,可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目的攻擊告訴人,被告所為係屬事後之報復行為,非為排除現實不法之侵害所為,亦即被告行為之際,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被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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