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林宗明明 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瓶裝啤酒約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反應不及而不慎追撞由 林淑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致林淑滿倒地受有受手、腳、腰部等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林宗明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1.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淑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有未當;又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詎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林淑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淑滿因而受有手、腳、腰部擦挫傷等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滿和解,賠償被害人林淑滿之損害,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584號調解書在卷可考。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但同時宣告緩刑3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