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真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真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車輛推移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之後保險桿、烤漆與左後車燈損壞,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辯稱:伊係因車子跟隔壁鄰居的車子停的太近,致伊無法進入住宅內,所以伊用鑰匙發動車輛,輕踩油門將車輛往前推進,伊不認為這是駕駛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聲起書所載之時、地,以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孟妏 、證人 張子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提供之車輛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現實上民眾人車得以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地點,處於操控、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以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驅使其運動、行進。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自承:伊有發動引擎,手煞車有放開,將油門入到D檔,有再踩煞車等語,足見被告確有使用該車輛動力,以驅使其前進、後退之駕駛行為無訛,自不因被告駕車之動機僅係欲推移告訴人車輛而有所異同,是其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酒測值逾越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要屬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忿然駕車推撞告訴人之車輛,顯見其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之潛在危險未知警惕,心態實不足取,且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藉酒意滋事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令該車之後保險桿、烤漆與左後車燈破損不堪使用,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及其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鉅、幸無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32號被告張真華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華於民國108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返回其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發現張孟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過於接近。詎張真華明知其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之個別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坐上其前開自小客車並發動引擎推撞張孟妏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車尾,造成張孟妏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烤漆與左後車燈破損,足生損害於張孟妏。嗣張孟妏胞姊張子涵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二樓,聽見撞擊聲響開窗查看,發現張真華自其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張子涵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時,發現張真華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對張真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真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張孟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真華固坦承上揭毀損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鄰居車子停得太後面,伊無法走入住宅,才將車發動後,將手煞車放掉,油門入到
D檔,車子自動往前行駛,伊再踩煞車,伊不認為這樣是駕駛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此所稱之「駕駛」,係指行為人使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操縱移動動力交通工具,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是被告張真華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認被告張真華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推撞張孟妏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復有蒐證錄影光碟1張、本署勘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張孟妏所有自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及估價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真華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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