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南京東路居處」更正為「南京東路不詳居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邵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入監後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105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