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
8月30日18時20分被查獲前之不詳時日,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35公克),置放在台北市○○區○○街○○號8樓802室租屋處之儲物櫃內,而持有之。嗣於95年8月30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租屋處之儲物櫃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內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查獲含大麻成分之煙草
1包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扣案之含大麻成分煙草1包,並不是我所有,事發當時,我交友比較複雜,很多人去我家,我的男朋友也有帶朋友到我家,但那些朋友我也不認識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5年8月30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租屋處之儲物櫃內搜索查獲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等情,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外,復有扣案之煙草1包足資佐證,而該等扣案物煙草1包,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35公克),有該局95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0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扣案之含大麻成分煙草1包乃置放在被告租屋處之儲物櫃內,而該儲物櫃內,除了置放前開扣案物外,尚放置有被告所有之假髮,此外尚有皮帶、電線、胃藥、名片等一般日常生活物品,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認外,復有前開之採證照片可憑,該扣案物既係與被告所有之物及其他日常生活物品置放一起,則該扣案物顯係為被告所有支配管領,而為其所持有,無庸置疑,被告前開所辯,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手段、數量,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煙草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說明如前,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8月30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租屋處搜索查獲,非法持有毒品吸食器2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3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易言之,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例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水煙斗及以寶特瓶、吸管所製作而成之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水煙斗及寶特瓶所製作之吸食器均係用來吸食煙草,但寶特瓶製作之吸食器是我朋友所製作,但我也不知道朋友是如何使用,也不知道有沒有吸食成功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水煙斗乃係中東之水煙設備,用來吸食含有各種香料之煙草,有被告所提出之中東水煙設備型錄附卷可憑,則該水煙斗非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次查,扣案之以寶特瓶及吸管所製作之器具,衡諸常情,該器具通常雖係用來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然而,該器具核係以寶特瓶、吸管臨時併湊製造替代使用,製造後並未喪失原來寶特瓶、吸管用途,參諸前開所述,自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疑。
五、綜上,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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