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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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家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家修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且於93年9月21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2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
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4日。
⒊③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孫家修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清晨5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上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起訴書誤載為大西區,應予更正)中華路34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家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I-183)、勘察採証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9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
色結晶9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袋,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拾玖包(驗餘合│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計淨重貳點柒肆│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5年7月││││公克)│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28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純質淨重合計1.09公│││││││克)│├──┼────┼───────┼─────┼───────┼─────────┤│二│白色結晶│玖袋(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淨重拾肆點玖壹│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空醫務中心105年8││││陸伍公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非他命│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純質淨重合計14│││││││.937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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