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昭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昭德於民國104年9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沿桃園市○○區○○路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興豐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並在右轉榮興路後,將機車騎上榮興路旁之人行道停妥,旋即步行前往位於榮興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現場執行酒測臨檢勤務之員警獲報有疑似規避臨檢之情形後,即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向江昭德表明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為江昭德所拒。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經江昭德同意後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江昭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並接受酒測,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當晚剛從鶯歌的公司下班,心情不好,就沒有目的地騎車兜風,後來想喝酒,就騎到便利商店對面的人行道,坐在機車上喝,因為酒很難喝,所以想到便利商店買飲料,走到便利商店就遇到警察,後來才接受酒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沿桃園市○○區○○路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興豐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榮興路,並將機車停放在對向人行道上,再步行前往位於榮興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被告接受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作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18頁),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監視器時間104年9月4日晚間11時2分51秒
陸續有2輛機車自興豐路往八德區方向右轉朝榮興路方向行駛。畫面可見第1輛右轉機車之後座有搭載乘客,第2輛機車則僅騎士自己1名。
監視器時間104年9月4日晚間11時3分16秒有一員警持交管棒自廣場朝榮興路方向徒步走去,於11時
3分23秒步行至畫面右側無法拍攝位置,2秒後折回廣場並站在畫面右側藍色廣告旗幟正後方,旋有2名員警陸續上前與前開員警會合。
監視器時間104年9月4日晚間11時4分10秒有一著深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之姓名不詳男性從畫面右側徒步往廣場方向走來,3名員警即向前盤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以及被告自承畫面中穿藍色短褲、騎車右轉者為其本人等情,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右轉興榮路至其停妥機車、自對向人行道穿越馬路抵達便利商店之時間為1分20秒。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時間經過壓縮,並不準確。惟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時間,乃依據監視器畫面本身之紀錄,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而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被告騎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至其步行抵達便利商店,間隔僅有1分多鐘。衡情被告當無法於此短暫時間內,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停妥後飲酒,復於飲酒後步行穿越馬路抵達便利商店。
㈡又證人即現場員警 邱文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是在桃園
市○○區○○路與興豐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有看見被告騎車右轉進入榮興路口,看到榮興路上有路檢點,馬上就做迴轉的動作,騎到人行道上,接著就快速往便利商店走去,當時身旁的組長就以無線電通報廣興所的副所長前往查緝;被告從停車到走到便利商店之間,時間間隔很短,大概只有10幾秒;其從頭全程目擊被告停車、走進超商,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喝飲料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5-26頁背面),證人即現場員警 李禎舜 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聽到無線電喊說有機車迴轉,意思是提醒有車輛規避攔檢,其聽到的同時就看到有1輛機車往榮興路的人行道騎上去,然後車燈熄滅,接著就看見人影往便利商店走去,其就透過無線電通報嫌犯已經往便利商店走去;機車騎上人行道、車燈熄滅、人影往便利商店走,這個過程很短暫,只有10幾秒而已(見偵卷第75頁),均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後,隨即步行前往便利商店,且此一過程短暫,間隔僅有10餘秒。參酌前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至其停車步行抵達便利商店之過程,亦僅有1分多鐘等情,堪認證人所述,尚無悖於常情而屬可信。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人行道上喝酒,喝完才離開,酒瓶也是丟在人行道上等語(見偵卷第41頁),乃供稱其在人行道上將酒飲畢始步行離開。衡以被告停車後前往便利商店所經過之時間僅有10餘秒,其所辯情節明顯悖於常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其只有喝一下子,喝兩、三口而已(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背面、第32頁背面),然已徵其前後所述不一而有可疑。此外,證人即現場員警 翁文強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酒測做完後,其走到被告停車的地方,有檢查附近10公尺左右有無酒瓶,都沒有看到任何酒瓶,被告的機車上也沒有酒瓶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見員警已在被告停車處之周圍及車上找尋,均未發現酒瓶。
是被告所辯情節,已難遽信。
㈢又據證人邱文謙前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翁文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當晚在桃園市○○區○○路與興豐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有接獲同仁通報有1台機車在榮興路上迴轉,有疑似規避查緝,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人行道上要走過來便利商店,其就準備盤查;其接獲通報到實際上攔下被告之間只有間隔幾秒鐘,沒有看見被告在這段時間有喝酒或有喝飲料的動作;被告靠近時滿身酒味,不配合酒測,有要求要喝水,就走進超商買了1瓶果汁,大概半個小時後被告才願意接受酒測,酒測值超過0.6;在被告進入便利商店的期間,其有進去跟在被告後面,被告買的果汁是柳橙汁,不含酒精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背面),均證稱被告停妥機車後,係直接步行前往便利商店,並未見被告在機車上飲酒。參酌與前述被告停車後步行至便利商店之間隔僅有10餘秒等情,應認證人翁文強及邱文謙所述,較合於常理,應屬可採。足見被告停車後並無喝酒之舉動。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邱文謙所述前後不一,且其停車之位置有樹
木遮掩,證人應該看不到其動作等語。惟查,證人邱文謙就被告在榮興路迴轉騎上人行道停車後,步行前往便利商店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證人於偵訊時稱被告騎車停到路邊樹叢下等語,要屬證人就事情經過所為較詳細之描述,要難僅因審理中未直接提及樹叢,即指為不一致。且依員警及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30頁),可知現場人行道上確有種植行道樹,是證人邱文謙於偵訊中所述,亦無悖於事實。再者,依上開照片內容可知,現場行道樹之樹冠枝葉位置甚高,不致阻擋視線,證人在場當可清楚見聞被告在人行道上之動作。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在人行道上喝酒,喝完後將
酒瓶棄置人行道上,再步行至便利商店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榮興路至其步行至便利商店之過程,僅間隔1分鐘左右,而被告在人行道上停妥機車至其抵達便利商店之過程,亦僅有10餘秒之時間,衡情被告要無可能於此短暫之時間飲酒完畢並步行抵達便利商店。其後雖改稱僅喝了兩、三口等語,惟依前開警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停妥機車後,隨即步行前往便利商店,並無飲用任何酒類飲料。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亦徵被告呼氣中含有酒精成分,當係騎乘機車前已有飲酒所致。
五、從而,本案被告確有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甚明,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嚴格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亦無視此類行為對公眾交通往來所生之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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