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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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緣圈」與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之女子結識並成為朋友,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A女就讀之國中等待A女下課,並於載送A女抵返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A女之住處後,在A女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0000000000A即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經被告甲○○同意後(見偵卷第38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碩士,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已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9年;顯然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本案鑑定使用Lafaye
tteLx-4000廠牌型號測試儀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環境狀
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又實施測謊前,已進行測前會談,並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等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被告亦自陳其測前睡眠共6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及飲酒、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並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始進行實案測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50500387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同意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1至第54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被告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使其熟稔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進行分析比對判讀,經核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31卷第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A女之學校搭載A女返家後,即與A女於A女房間中獨處,且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5歲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緣圈」認識15歲之A女
後,於同年9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A女就讀之國中搭載A女返家,並與A女於A女房間中獨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侵訴87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侵訴87卷第21頁至第22頁)相符,復有網路交友軟體「緣圈」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先於警詢時稱:104年9月2日被告從
學校門口載伊放學回家後,就直接跟伊進去房間,進房間後伊在玩電腦,被告就把伊推倒在床上然後問伊可不可以,伊就說可以,然後被告就把伊內褲跟外褲都脫掉,然後被告也把外褲跟內褲都脫掉,沒有戴保險套,把生殖器放進去伊的生殖器官約15分鐘,沒有射精,後來因為伊上課時間快到,被告就把生殖器官抽出來然後各自穿好衣服載伊去上課,後來某一天母親突然問伊最近有沒有做什麼壞事,伊覺得母親可能知道,就叫伊去跟學校老師說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104年9月2日當天被告到伊的學校載伊回家後,伊就在自己的房間,被告問伊是否願意,伊說OK,然後就發生性行為,伊了解法律上所謂「性行為」的定義就是男生的生殖器進入女生的生殖器,被告瘦瘦的,手毛跟腳毛很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警詢筆錄所載上開內容後亦證稱:伊當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實在,看完筆錄後伊記得伊和被告有發生關係且沒有戴保險套,伊因為現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所以對於發生性行為前玩電腦那些事情記憶較為不清楚;當天伊跟被告一起離開家後被告帶伊去補習班上課,伊的母親後來有問伊有沒有做什麼壞事,又說里長有看到,說被「洗臉」(臺語),後來伊跟母親說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母親就說給伊2個選擇,1個是叫伊去跟學校老師說,1個是要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8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衡酌證人A女歷次之證述,關於如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所述內容一致,且能清楚交代與被告初會面之情狀及性交行為結束後離開A女住處之方式,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不同之程序接受訊問時均為相同之表述,足認證人A女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至於其他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枝節,縱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記憶不清,衡以證人A女於10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相隔已有約1年5月上下,對於事情之細節有所淡忘乃屬必然,尚不能以證人A女之證詞就該等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記憶因時間久隔而模糊即遽認其證詞毫無可採;復參諸告訴人0000000000A即A女之母於警詢時稱:伊在104年9月初,因為里長的先生有看到伊女兒與1位男生一起上樓,伊就追問伊女兒,伊的女兒就跟伊坦承有與該男子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0000000000A就其如何得知A女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乙節,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益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㈢復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伊沒有抗拒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伊是自願的,被告沒有對伊恐嚇、沒有控制伊的行動、也沒有造成伊受傷、也沒有對伊造成什麼影響,對於被告的犯罪行為不要提出告訴,因為伊覺得這不是很嚴重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與男生發生性行為,被母親知道時,伊母親很生氣,也有告誡伊以後不可以再跟男生發生性關係,所以這次伊再度與男生發生性行為,伊的母親也是很生氣,所以當伊母親這一次詢問伊是否有跟男生做壞事的時候,如果可以,伊是不希望告訴母親,但是伊母親詢問伊的時候,伊有隱約覺得母親知道伊有與一起上樓的男生發生性行為,伊就想說既然母親都知道了也就不用再瞞母親了;伊知道被告跟未滿16歲的女生發生性行為,縱然女生有同意也是有刑事責任,因為學校有給伊看影片宣導,老師也會講刑責的事,所以伊知道如果沒有跟被告沒有發生性行為,不可以亂說,不然可能會讓被告無端擔負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侵訴87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可認A女就其與被告合意性交之行為並無仇恨與怨隙,且就本件被告與其合意性交行為有可能涉及刑責一事亦知之甚詳,是A女當無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佐以告訴人0000000000A前曾因A女與其他男子發生性交行為一事相當不滿,並對A女嚴正告誡不可再犯,然A女此次又與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緣圈」認識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為免再遭0000000000A責罰,若非0000000000A主動探詢,致A女自知已無欺瞞0000000000A之可能而全盤托出,A女本欲加以隱瞞而不願令0000000000A知曉,堪認
A女實無理由虛詞編造本件可能招致0000000000A責難之情節,更足堪佐證A女前揭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得供為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參考。被告雖辯稱: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檢察官經被告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被告就問題「㈠你有沒有和她(0000000000)性交?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在房間和她(0000000000)性交?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50500387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測謊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未與A女性交云云,依其生理反應研判,已呈不實反應,足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侵訴87卷第7頁、不得閱覽偵卷第1頁),被告所犯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該等犯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已將「對於14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淡薄,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致未能取得被害人A女與告訴人0000000000A之原諒,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翁儀齡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