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第4140號、第4642號、第5673號、第6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聰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聰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注射針筒。另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部分,簡聰正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聰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9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分別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2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1223號函暨所檢警員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2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1222號函暨所檢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卷第16、1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卷第14、1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首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削尖吸管及注射針筒,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
6年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5年7月23│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年7月25│1.桃園市政府警察│簡聰正施用第一│││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日凌晨0時20分許│局毒品案被採尿│級毒品,處有期│││,在桃園市大│海洛因1次。│,為警在桃園市中│人真實姓名與編│徒刑陸月,如易│○○○區○○路之○○○區○○路與遠東│號對照表(見10│科罰金,以新臺│││客運站內││路交岔路口查獲,│5年度毒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並扣得其所有如附│4140號卷,下稱│日。扣案如附表│││││表二編號一所示海│偵卷一,第10頁│二編號一所示之│││││洛因,始悉上情。│)。│物,沒收銷燬之││││││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二│105年8月1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5年8月15│1.桃園市政府警察│簡聰正施用第二│││日(起訴書誤│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晚間6時10分許│局大溪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載為「16日」│璃球內燒烤吸其煙│,為警在桃園市大│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參月,如易│││,業經檢察官│氣之方式,施用○○○區○○路○○○號│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當庭更正)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前查獲,並扣得其│對照表(見105│幣壹仟元折算壹│││午4時許,在│他命1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年度毒偵字第46│日;又施用第一│││桃園市大溪區││二所示之海洛因,│42號卷,下稱偵│級毒品,處有期│││介壽路某地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卷二,第22頁)│徒刑陸月,如易│││車內││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科罰金,以新臺││├──────┼────────┤編號一、二所示之│2.臺灣檢驗科技股│幣壹仟元折算壹│││105年8月15│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削尖吸管及注射針│份有限公司濫用│日。扣案如附表│││日(起訴書誤│,施用第一級毒品│筒,始悉上情。│藥物檢驗報告(│二編號二所示之│││載為「16日」│海洛因1次。││見偵卷二第53至│物,沒收銷燬之│││,業經檢察官│││54頁)。│,如附表三編號│││當庭更正)下│││3.扣案如附表二編│一、二所示之物│││午4時許,在│││號二、附表三編│,均沒收。│││上址汽車內│││號一、二所示之│││││││物。││├──┼──────┼────────┼────────┼────────┼───────┤│三│105年6月28│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年6月28│1.桃園市政府警察│簡聰正施用第一│││日晚間8時40│,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8時50分許│局大溪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分許,在桃園│海洛因1次。│,為警在桃園市大│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陸月,如易│││市大溪區員林○○○區○○路○○○號│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路某處││前查獲,並扣得其│對照表(見105│幣壹仟元折算壹│││││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年度毒偵字第36│日。扣案如附表││├──────┼────────┤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7號卷,下稱偵│三編號三所示之│││105年6月28│以將第二級毒品甲│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卷三,第15頁)│物,沒收;又施│││日晚間8時40│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始悉上情。│。│用第二級毒品,│││分許,在上址│璃球內燒烤吸其煙││2.臺灣檢驗科技股│處有期徒刑參月││││氣之方式,施用第││份有限公司濫用│,如易科罰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物檢驗報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他命1次。││見偵卷三第36頁│折算壹日。││││││)。│││││││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四│105年8月31│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嗣簡聰正 因另案遭│1.桃園市政府警察│簡聰正施用第一│││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緝獲,在尚未被有│局大溪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在桃園市大│海洛因1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肆月,如易│○○○區○○路旁││務員發覺前,於10│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5年9月2日凌晨│對照表(見105│幣壹仟元折算壹│││││0時20分許,主動│年度毒偵字第56│日;又施用第二││├──────┼────────┤向警員自首上開施│73號卷,下稱偵│級毒品,處有期│││105年8月3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用第一、二級毒品│卷四,第10頁)│徒刑貳月,如易│││日晚間8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犯行,並經警採尿│。│科罰金,以新臺│││,在上址│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送驗後,結果呈嗎│2.臺灣檢驗科技股│幣壹仟元折算壹││││氣之方式,施用第│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陽性反應,始悉上│藥物檢驗報告(│││││他命1次。│情。│見偵卷四第13頁│││││││)。││├──┼──────┼────────┼────────┼────────┼───────┤│五│105年9月16│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年9月17│1.桃園市政府警察│簡聰正施用第一│││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日凌晨4時許,為│局大溪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在桃園市大│海洛因1次。│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肆月,如易│○○○區○○路某││復興路與和二路口│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土地公廟路旁││盤查,並經其同意│對照表(見105│幣壹仟元折算壹│││││帶同返回警局,簡│年度毒偵字第61│日;又施用第二││├──────┼────────┤聰正在未被有偵查│91號卷,下稱偵│級毒品,處有期│││105年9月1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卷五,第12頁)│徒刑貳月,如易│││日晚間11時10│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發覺前,自首上開│。│科罰金,以新臺│││分許(起訴書│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施用第一、二級毒│2.臺灣檢驗科技股│幣壹仟元折算壹│││誤載為「11時│氣之方式,施用第│品犯行,並經警採│份有限公司濫用│日。│││許」),在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尿送驗,結果呈嗎│藥物檢驗報告(││││址│他命1次。│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五第23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含包裝袋壹只)│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實驗室105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豆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7克,因鑑驗│││含包裝袋壹只)│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0.2650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編號UL/2016/8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4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削尖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注射針筒│貳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三│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