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第3488號、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③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4年1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持不詳吸管沾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有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用的吸管裝甲基安非他命有加到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可認被告係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持不詳吸管沾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
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吸管1支,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卷第82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命成分,(毛重1.2152公克,淨重0.9513公克,取樣0.0185│││)│公克,驗餘淨重0.9328公克)。││││㈡、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414公克,淨重0.9789公克,取樣0.0152││││公克,驗餘淨重0.9637公克)。││││㈢、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382公克,淨重0.9757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9646公克)。││││㈣、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221公克,淨重0.9596公克,取樣0.0157││││公克,驗餘淨重0.9439公克)。││││㈤、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270公克,淨重0.9645公克,取樣0.0180││││公克,驗餘淨重0.9465公克)。││││㈥、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230公克,淨重0.9605公克,取樣0.0145││││公克,驗餘淨重0.9460公克)。││││㈦、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7),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317公克,淨重0.9692公克,取樣0.0181││││公克,驗餘淨重0.9511公克)。││││㈧、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268公克,淨重0.9643公克,取樣0.0160││││公克,驗餘淨重0.9483公克)。││││㈨、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384公克,淨重0.4759公克,取樣0.0167││││公克,驗餘淨重0.4592公克)。││││㈩、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1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881公克,淨重0.1247公克,取樣0.0176││││公克,驗餘淨重0.1071公克)。││││、送驗晶體1包(袋上編號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234公克,淨重0.9609公克,取樣0.0162││││公克,驗餘淨重0.944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卷第72至73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貳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壹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二│分裝袋│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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