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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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1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郭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萬9,56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132萬0,47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500元)左列本金中之131萬9,97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