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源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源萍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臨時工,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於10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遠東銀行告以因聲請人尚有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無法提供合適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以致於103年9月24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還款通知函、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3、29頁),堪以認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年1月28日陳報
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10、70頁),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均與其配偶各分擔1/2)共3,144元、行動電話費239元、勞健保費3,201元、交通費1,082元、雜支費5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3,000元,前列支出共計2萬16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經核屬全戶支出及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未另外列計租金支出,且屬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已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尚屬合理,其餘屬個人支出部分核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另聲請人雖主張尚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然聲請人父親 黃定山 現年62歲,尚未達我國法定退休年齡,又參黃定山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雖其於上開年度給付總額為0,惟其名下所有之房屋、土地、田賦等共有8筆,房地現值金額總值超過50萬元,顯逾聲請人於其財產目錄所列財產總值,是以聲請人父親名下資產與聲請人相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
㈢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4,000元,扣除上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雖餘3,834元,惟以該餘額自無法一次清償聲請人所負鉅額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再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小額現金存款、數筆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債權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34-43頁),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2月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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