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智勳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智勳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3月25日,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年3月25日之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0日│102年11月22日│103年3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9│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署103年度偵字第7837│││8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486│103年度易字第571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2月13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3年3月25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5日│├───┴──┼──────────┼──────────┼──────────┤│備註│經入監執行拘役,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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