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銀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銀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銀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於民國102年1月5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19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6條、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又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院字第120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之各款情形,即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而於法院受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縱於該撤銷緩刑之裁定做成前,受刑人經宣告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法院仍應依職權判斷是否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做成裁定,自屬當然。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為102年1月5日至104年1月4日。又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該罪確定後6個月內且受刑人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尚未期滿前之103年12月11日,即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繫屬於本院,縱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本院仍應就是否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做出判斷,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於102年1月5日確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4年1月4日期滿,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19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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