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勉勉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勉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勉勉與 游進宏 原為岳婿關係,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晚間
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號住處中庭之樓梯口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游進宏侮辱稱:「給他臉他不要臉」、「你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游進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游進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勉勉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游進宏出言「不要臉」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稱:告訴人對婚姻很不負責任,伊因一時氣憤才出言「不要臉」等語,且案發當時伊是在上開地點的鐵門內罵告訴人等語。經查:「不要臉」一詞,是用以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確屬不雅,足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且被告自承:案發現場是位於住處中庭樓梯口之鐵門內,該處所為社區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進出、來去之公共空間,當時現場有
2位員警及伊之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17頁),足認上開地點既係社區住戶可自由出入之處所,自屬公然之狀態,應無疑義。至被告是否係因一時氣憤始為上開言詞,乃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
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而所稱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出言侮辱,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惟前開自白,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僅因告訴人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確有悔意,又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受所示之罪刑科處,應得相當之教訓,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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