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豐輔與 游翔任 為同社區住戶,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因不滿游翔任騎乘機車返回該停車場時,催促油門並按鳴喇叭,示意楊豐輔到訪友人 王麗莉 所駕駛車輛儘速行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游翔任之手部,並以手臂由後方繞過游翔任頸部抓住其衣領等強暴方式,阻止游翔任離開現場,要求游翔任向王麗莉點頭道歉得逞,而妨害游翔任自行離去之權利,並使行無義務之事。案經游翔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豐輔固不否認與游翔任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產生口角,並有拉扯游翔任手部及衣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是社區委員,為了維護社區安寧,所以請告訴人游翔任不要離開現場,並向王麗莉道歉,伊與告訴人雖有拉扯,但後來就放開了,道歉的過程都是告訴人與王麗莉談的,伊沒有意圖要游翔任行任何無義務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曾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並以手臂繞
過脖子抓住告訴人衣領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歷歷 (見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證人王麗莉於偵查中亦結證:被告有用手拉告訴人肩膀的衣服,即以手繞過告訴人的肩膀,拉扯他另一邊肩膀的衣服,約莫1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沒有看到被告自告訴人頸部後方繞過拉扯告訴人之衣服,然被告確有拉扯並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證詞內容雖有些許出入,惟案發距離本院審理已時過半年,且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是時過程混亂,本難期待證人對本案之案發細節記憶清晰、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互核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應可認定。
㈡另證人王麗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本來想要
離開現場,不想向伊道歉,但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認為告訴人必須先道歉始可離開,後來告訴人就向伊點頭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伊認為事情不嚴重,停完車後便想離開現場,但被告拉住伊的手阻止伊離去,並且以手臂繞過頸部方式抓住伊的衣領、帶伊走向王麗莉並向她道歉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相符。又衡諸本院職權勘驗案發當時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編號6):於畫面所示時間2014/07/0511:57:38處,被告出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於畫面所示時間2014/07/0511:57:4
0處,被告有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肩膀之舉,並推行告訴人,2人由畫面右下方離開,於畫面所示時間2014/07/
0511:59:35處,告訴人復出現於畫面中,停妥機車後,由畫面左上方電梯處離開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以上述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並要求其向王麗莉道歉得逞一節,應為無訛,則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並行對他人道歉此一無義務之事,當非虛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行道歉之無義務之事,實應予非難,且念及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暨斟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