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吟(原名劉韋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劉韋吟(原名為劉韋呤)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偵字第21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
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履行上述應履行之事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韋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
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的出售手機訊
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匯款新臺幣12000元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實不足為取。但衡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觸法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詐得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此有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見其有悔過之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返還告訴人被詐騙的金額,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案發時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10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