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在大陸重慶市結婚,並辦畢結婚登記在案,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路○○○巷○○○號,生活尚稱和諧,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返回臺灣,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促,迄今仍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僅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為此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OO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OO號民事判決、兩造結婚證、被告之居民身份證(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施振富 到庭結證屬實;復經調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OO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境信品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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