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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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進枋(原名阮進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阮進枋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大埔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 陳暐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大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阮進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暐傑受有腦震盪症侯群、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阮進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陳暐傑告訴被告阮進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暐傑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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