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初犯酒駕,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4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天公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5巷口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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