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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