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瓶子壹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拘提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瓶子1個、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悔改,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惟未危害他人,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初步鑑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毛重0.3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瓶子1個、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劉尚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殘渣瓶1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尚仁於警詢時及偵│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⑵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於107年3月12日15時│││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尿液編號:A107093)│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檢體編號:A107093)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非他命1包、殘渣瓶1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殘渣瓶1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