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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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誌選任辯護人楊淑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昭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至106年5月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揚翰 施用計30次。嗣因鄭揚翰於106年5月26日17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昭誌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揚翰
施用計30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18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5頁、第64頁反面、第65、66頁)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揚翰於警詢(警卷第10至13頁)、偵訊(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聲搜卷第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警卷第19頁)、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警卷第20頁、偵卷12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影警卷第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警卷第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揚翰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每次轉讓給我的毒品重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2頁),被告於審理時則供稱:每次係轉讓與鄭揚翰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重量相當於新臺幣400元至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鄭揚翰,係成年人,有鄭揚翰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0次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30次。被告分別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30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鄭揚翰前為同居伴侶關係,業
經被告及鄭揚翰於警詢時坦承屬實(警卷第6、11頁),又證人鄭揚翰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1人購買毒品後,另1人即會拿來施用,係為討好對方而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1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雖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揚翰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未販賣或轉讓毒品與鄭揚翰以外之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補教老師工作,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除外,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雖犯多次犯轉讓禁藥罪
,惟被告與鄭揚翰前為同居伴侶關係,被告未販賣或轉讓毒品與鄭揚翰以外之人,相較於一般販毒牟利者,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較低。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多次無償轉讓與鄭揚翰施用,然未販賣或轉讓毒品與鄭揚翰以外之人。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㈣本院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共30罪,酌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相似、轉讓毒品對象均為鄭揚翰1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酌以被告雖犯多次犯轉讓禁藥罪,惟被告與鄭揚翰前為同居伴侶關係,被告未販賣或轉讓毒品與鄭揚翰以外之人,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並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三、至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52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係供己施用所剩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轉讓禁藥之行為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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