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選任辯護人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66號、106年度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凌晨3時51分、3時53分、4時、4
時2分許,與 羅榮俊 (綽號「帥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於同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500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榮俊,銀貨兩訖。
㈡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
月25日某時,以上開電話連結臉書網站與 楊聖緯 (綽號「大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當日在楊聖緯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楊聖緯交付價金3,00
0元予李宗霖收受,並表示購買重量1錢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翌(26)日晚上某時,在同一全家便利超商前,李宗霖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聖緯,並言明尚須另外給付價金1,000元始能拿到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於106年5月27日某時,在高鐵左營站外,楊聖緯另交付價金1,000元予李宗霖收受(起訴書誤載楊聖緯係以3,
000元之價格向李宗霖購買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6年5月26日晚間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李宗霖向楊聖緯收取3,000元後,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聖緯,應予更正),嗣因李宗霖未按約定交付剩餘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楊聖緯遂於106年5月28日19時6分許,以前揭電話與李宗霖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繫,質問李宗霖並追討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宗霖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6,他字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0、39頁、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榮俊、楊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羅榮俊部分:見警卷第57至61頁,他字卷第125頁正、反面;楊聖緯部分:見警卷第73至77頁,他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並有證人羅榮俊、楊聖緯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3、35、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榮俊、楊聖緯,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強 」之人、 謝尚珉 (綽號「 阿狗 」)、 張維中 (綽號「妹妹」)等人。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次販賣之毒品係向張維中及謝尚珉購
買所剩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可見毒品來源與「阿強」無關。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阿強」之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未發現不法,故無查獲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770811300號函(見訴字卷第28頁)在卷可參。是以,並無查獲毒品上游「阿強」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⑵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06年8月8日警詢時,雖供承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張維中及謝尚珉購買(見警卷第4頁),且於偵查中亦供出本次販賣之毒品係向該2人購買所剩下(見他字卷第125頁)等情,然於此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檢、警人員早因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間業已知悉被告與謝尚珉、張維中以上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且從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9至32頁)得以研判為毒品交易,而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上游應係謝尚珉、張維中2人,故被告於106年8月8日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時,警方已知悉其毒品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謝尚珉、張維中2人之前,檢、警人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末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賣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訴字卷第4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5月底至6月中旬,交易對象限於羅榮俊、楊聖緯2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見警卷第5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上開2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分別為500元、4,000元,合計4,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