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梁伍雄 (即 梁六籌 之繼承人)被告 梁伍彪 (即梁六籌繼承人)被告 吳淑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伍雄、梁伍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因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主張應由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梁伍雄、梁伍彪二人為限定繼承人(卷第115頁、第119-124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即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梁伍雄、梁伍彪之兄即其等之被繼承人乙○○
(106年1月21日死亡)前於83年7月及93年4月間,向原
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辦理信用卡使用,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務業務移轉予原告,乙○○分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62元、92,297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債務未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可證。
㈡原告於106年8月間調閱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時,始知乙○○於9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2496)及其上同段9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在原告之債權成立後且屆清償到期日之際,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甲○○,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且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址,顯見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及價金交付事實,係脫產行為,買賣契約無從成立。
㈢因乙○○怠於行使其權利,且乙○○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死亡,由第三順位繼承人 梁武雄梁武彪 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二人承受,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訴請確認梁武雄、梁武彪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梁武雄、梁武彪,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梁武雄、梁武彪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查渠等間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然渠等間並無資金往來,此實係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此舉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卷第167頁更正)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訴外人乙○○及甲○○間就系爭房地,原
因發生96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①訴外人乙○○及甲○○間就系爭房地,於土地
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6年8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則以:㈠伊與乙○○於96年7月17日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總價款為200萬元。該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伊代為清償乙○○所積欠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及房屋貸款之欠款、辦理過戶所生費用,並於交屋時與乙○○結算尾款,上情有匯款單據、辦理過戶費用簽收單及乙○○簽立之切結書、結算收據等可憑,足認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原告先位訴訟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乙○○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然伊亦有支付相當對價予乙
○○,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伊與乙○○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乙○○之繼承人所有,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地於買賣過戶之際,曾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字第19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伊代乙○○將款項匯還該等債權人銀行後,債權人銀行即具狀撤回執行,而期間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過程均有登報、上網公告,原告無由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至106年8月間始知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情事,洵無足採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梁伍雄、梁伍彪經通知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乙○○分別於83年7月及93年4月間,向原告及訴外
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辦理信用卡使用,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務業務移轉予原告,乙○○尚欠原告各137,862元、92,297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債務未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可證。乙○○於10
6年1月21日死亡,因乙○○之前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卷第11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院函),梁伍雄、梁伍彪為乙○○之兄弟即為其繼承人。
㈡乙○○於9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2496)及其上同段
9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可參(卷第81-114頁)。
㈣系爭房地曾遭債權人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案,經部分清償達成協定債權人銀行因而具狀撤回執行(卷第145-147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主張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無真實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及價金交付事實,買賣契約不成立,訴請確認梁武雄、梁武彪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梁武雄、梁武彪,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然並無資金
往來,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並有害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六、原告先位主張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無真實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及價金交付事實,買賣契約不成立,訴請確認梁武雄、梁武彪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梁武雄、梁武彪,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甲○○以其與訴外人即梁伍雄等二人之限定被繼承人乙○○
於96年7月1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
200萬元,並約定由甲○○代為清償乙○○積欠之臺新銀行、慶豐銀行、國泰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及房屋貸款併相關辦理過戶所生費用,且於交屋時與乙○○結算尾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回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書等費用明細及簽收單、切結書、收據及民事聲狀、民事撤回狀等影本為證(卷第133-14
8頁),且原告對於甲○○所提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卷第162頁),足認甲○○所辯與乙○○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示之詞,即堪採信。
㈢原告雖聲請函查甲○○於96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或近年財產清單(卷第118頁),惟原告既不爭執甲○○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足認甲○○確實於96年間代償乙○○信用卡等欠款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而財產所得雖可約略代表有無財力之證明,但並非未申報財產所得之人即為完全無資力之人,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與乙○○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主張甲○○與乙○○間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㈡本件 吳淑芬 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係於106年7月17日簽訂
,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卷第134頁),而送件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繫屬時間為96年8月9日,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該所收件者章欄之記載可參(卷第82頁),本院認就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10年除斥期間之計算,買賣債權之行為時間點為訂約時起算、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時應以當事人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並經受理之時即行起算,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原告遲至
106年8月10日時方提起本件詐害債權之訴(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參),已逾10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本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是本件原告之撤銷訴權既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行使,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論述,亦併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故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乙○○之繼承人即梁伍雄、梁伍彪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伍雄、梁伍彪所有;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梁伍雄、梁伍彪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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