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