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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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鄉○○00號相對人乙○○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兄乙○○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陳員 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認知功能障礙,陳員之專注力、記憶力、思考定向感靠、執行能力、語言等功能皆有顯著缺損。評估陳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顯著受損,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監護宣告標準,此有該院113年5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50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先後囑託維安社會工作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評估:
㈠適任監護人選評估
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為59歲男性,原生家庭父已逝母高齡,
離婚子女也已過世,家中手足排行老大,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然手足間過往少有往來聯繫,僅維持基本互動關係。
⒉聲請人聲請動機為主管機關要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目前
相關身分證件資料辦理與福利救助身分確定,目前僅知受監護需告人名下無資產,身心障礙評等為極重度,家屬已無法自行照顧,有長期機構照護需求。
⒊聲請人雖有意願單獨任監護人,然對於監護人責任義務並
不明瞭,同時有經濟壓力、事務辦理偏鄉交通往返辛勞、工作安排時無法聯繫情形,屢次於溝通聯繫上為「無法配合的家屬」,需透由正式系統村長協助。
⒋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家庭成員支持體系亦不佳,包含母
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本身有經濟壓力及知識能力較不足,另一位手足妹妹於北部另組家庭且不易聯繫,整體評估皆難認為適任監護人選。
⒌另外,溯及本件聲請主因,並非在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
理,而是受監護宣告人護養療治安排及福利身份取得,受監護宣告人本身名下無財產,除母親外已無其他一等直系血親,目前重病有社會救助及長期安置需求,疾病預後不佳,於家屬支持及照護能力不足情況下,經調查期間與各方溝通聯繫,本件建議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較能迅速便捷為相關事務辦理,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
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
本件倘同意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就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陳報部份家屬仍有基本知情與協力義務,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
府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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