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須於指
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被告適用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另應按未滿1個月
者給付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再付200元,遲延逾
2個月未滿3個月者再付300元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分
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查被告截至102年6月3日
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9,582元,經受償8,000元,依序沖償
102年6月4日至102年10月13日之利息1,133元及本金6,867元
,仍積欠12,715元未受清償,依約並應自10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放
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消
費款轉列催收款後還款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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