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75號原告 陳民頤 被告 李貴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價值核定為32萬3,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3,200元(計算式:32萬3,20
0元+10萬元=42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